(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08-327、343、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香娟、任菊仙等与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308-327、343、344号原告:宋香娟。原告:任菊仙。原告:章水花。原告:陈玉仙。原告:蔡杏妹。原告:章爱芬。原告:陶云娟。原告:董阿香。原告:朱方娟。原告:董连珍。原告:张海娟。原告:董新娟。原告:章金妹。原告:董荣全。原告:陶桂凤。原告:易兴平。原告:王夏招。原告:蒋桃花。原告:蒋胜花。原告:陶桂英。上述20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军,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风筝。原告:董彩琴。上述2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敏,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青坛村。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原告宋香娟等22人诉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共22案,于2015年8月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孙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22位原告中除董阿香、张海娟、董新娟及董荣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18位原告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香娟等22人诉称,原告系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分别从事不同的工种,因经营不善,2015年被告公司停业,至今尚欠原告等员工2015年1月到7月不等的部分工资,以及2014年度的部分年终补助,合计为1388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方的劳动报酬共138845元(其中宋香娟4800元、任菊仙1600元、章水花3000元、陈玉仙10050元、蔡杏妹2000元、章爱芬7000元、陶云娟5000元、董阿香2100元、朱方娟3600元、董连珍7000元、张海娟10000元、董新娟1000元、章金妹7500元、董荣全10390元、陶桂凤6400元、易兴平4500元、王夏招2000元、蒋桃花6500元、蒋胜花7500元、陶桂英8500元、骆风筝11500元、董彩琴16905元)。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香娟等22人系被告的员工,分别从事不同的工种,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经营不善,2015年被告公司停业,拖欠了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原告等人经催讨未果后,分别于2015年7月、8月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但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作出决定或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方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欠原告报酬的具体金额如下:宋香娟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3131元;任菊仙为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1459元;章水花为2015年3月到5月的工资1726元;陈玉仙为2015年1月、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5946元;蔡杏妹为2015年3月到5月的工资合计2420元;章爱芬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2953元;陶云娟为2015年2月到5月的工资合计2816元;董阿香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1818元;朱方娟为2015年2月和3月的工资1017元;董连珍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2871元;张海娟为2015年3月到5月的工资合计4306元;董新娟为2015年3月到5月的工资合计1066元;章金妹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2631元;董荣全为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及2014年年终补助6190元,合计9066元;陶桂凤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3955元;易兴平为2015年3月到5月的工资合计4540元;王夏招为2015年3月到5月的工资合计2411元;蒋桃花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3932元;蒋胜花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4339元;陶桂英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3468元;骆风筝为2015年1月和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6359元;董彩琴为2015年3月到6月的工资合计65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收案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2月到7月被告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单、原告董荣全提供的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其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被告拖欠员工工资而引起本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各原告的报酬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已作了阐述;对于部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年终补助或超产工资、工龄工资、半年奖等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些请求不能予以认定和支持。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蔡杏妹、董新娟、易兴平、王夏招的劳动报酬大于这些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就按该些原告的请求金额来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大发服饰有限公司应分别支付原告宋香娟劳动报酬3131元、原告任菊仙劳动报酬1459元、原告章水花劳动报酬1726元、原告陈玉仙劳动报酬5946元、原告蔡杏妹劳动报酬2000元、原告章爱芬劳动报酬2953元、原告陶云娟劳动报酬2816元、原告董阿香劳动报酬1818元、原告朱方娟劳动报酬1017元、原告董连珍劳动报酬2871元、原告张海娟劳动报酬4306元、原告董新娟劳动报酬1000元、原告章金妹劳动报酬2631元、原告董荣全劳动报酬9066元、原告陶桂凤劳动报酬3955元、原告易兴平劳动报酬4500元、原告王夏招劳动报酬2000元、原告蒋桃花劳动报酬3932元、原告蒋胜花劳动报酬4339元、原告陶桂英劳动报酬3468元、原告骆风筝劳动报酬6359元、原告董彩琴劳动报酬6585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香娟、任菊仙、章水花、陈玉仙、章爱芬、陶云娟、董阿香、朱方娟、董连珍、张海娟、章金妹、董荣全、陶桂凤、蒋桃花、蒋胜花、陶桂英、骆风筝、董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22件案件受理费共2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 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