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执民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山市木兰春装饰材料厂与周金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江山市木兰春装饰材料厂,周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2993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木兰春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江山市贺村镇敖坪村毛家坞。经营者:周宇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金华,农民。江山市木兰春装饰材料厂与周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市木兰春装饰材料厂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金华支付货款1739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金华下落不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山市木兰春装饰材料厂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金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299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