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管理并经手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三门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上公款共计4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侦查其他案件期间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代其退缴全部涉案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其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积极退还全部赃款,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不懂法,犯罪手段不恶劣,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三门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管理并经手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三门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上公款共计41.3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另查明: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侦查其他案件期间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代其退缴全部涉案款,并取得了被害单位三门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案处理人霍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任职文件,记账凭证,新时代证券账户对账单、银行转账情况表、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款凭条,三门峡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账户明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41.3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挪用公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其他案件对其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缴全部涉案款,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悔罪态度好、退还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曹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