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周长运与魏少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201号周长运,男,1955年7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继承,男,1977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魏少力,男,1957年7月20日生。原告周长运与被告魏少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承、马庆科,被告魏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处南北相连,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房屋后墙距被告南院墙11.3米,被告2013年秋季在原告居住处拆除旧房改建新房时,提高了院内地面。2014年年底被告又将门前道路上地面垫高75公分,所提高地面的南部距原告后墙仅60公分。在与原告后墙相邻处也未采取任何阻止地面流水进入原告后墙的措施,同时在原告后墙仅留60公分的两头分别堆放了水泥砖,阻止了原告房屋后墙的排水,原告的房屋结构是后墙系外边一层砖,内是土墙,按现有情况进入雨季,原告后墙无法排水,造成积水直接威胁原告房屋安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告房后1.5米内被告所垫高土堆,并采取措施制止被告门前流水进入原告房后,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后东西两则的水泥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村委证明。3、照片2张。4、证人康兆运当庭证言。被告魏少力辩称:1、我同意在原告屋后底宽65厘米,口宽75厘米东西通一硬化排水沟,雨水流淌无碍,原告说他屋后墙无法排水造成积水与事实不符。2、我门前种菜地南边挨着他流水沟处包有地唇,水根本淌不到他屋后,况且他的流水沟还低于他后墙根基有十几公分,雨水无法威胁到他房屋的安全。3、周长运所说在他后墙仅留60厘米两头分别堆放了水泥砖,阻止了他房屋后墙排水,根本没有此事,西头没有,东头我放有两叁丁水泥砖,所处位置离他也不是只有60公分,且此地属东院邻居,即没占周长运家地皮,也不影响他屋后排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2张。2、1981年11月22日买生产队房子凭据一份。3、被告父亲1987年12月5日农村宅基地临时使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在南,被告在北,被告房屋后移建新后,将原告屋后的空场垫高约70公分种菜使用,所垫部分距原告房屋后墙约65公分。原告以被告垫土对原告房后预留65公分滴水距离过窄,影响其流淌的水,危机原告房屋(内部土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距原告房屋后墙1.5米内的垫土移走。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房后预留0.65米宽的水路对原告房屋构成危害。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