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固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雪峰,李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宏伟,李明,张淑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固民初字第2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告闫宏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张淑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2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783521-X。负责人田松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176025-0。负责人何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鑫,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志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闫宏伟诉被告李明、被告张淑文、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臻,被告张淑文,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鑫、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宏伟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淑文驾驶的蒙BSH7**号车辆去巴彦淖尔市,车辆行至G6高速公路842KM+800M(京藏方向)处,被被告李明驾驶的蒙BS70**号车辆追尾,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和包头市平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明和被告张淑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明驾驶的车辆蒙BS70**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淑文驾驶的蒙BSH7**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因被告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2.43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张淑文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费用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李明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该由被告华泰保险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张淑文驾驶的车辆蒙BSH7**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再按照被告张淑文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明驾驶蒙BS70**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王美莲)沿G6高速(京藏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842KM+800米处,与前方被告张淑文驾驶的蒙BSH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内乘郭雪峰、闫宏伟、贾慧茹)在客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致王美莲、郭雪峰、闫宏伟、贾慧茹受伤。原告闫宏伟受伤后,被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下颌部皮肤裂伤,花费门诊费1766.13元。原告闫宏伟于2015年5月2日在包头平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颌软组织撕裂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308.3元。2014年5月20日,此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文和被告李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郭雪峰、闫宏伟、贾慧茹、王美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25日,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宏伟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淑文驾驶的蒙BSH7**号车辆所有人为司东升,司东升与被告张淑文系夫妻关系。车辆蒙BSH7**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明驾驶的蒙BS70**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情证明2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医疗票据12张、保险单1张、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淑文与被告李明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闫宏伟、郭雪峰、贾慧茹、王美莲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导致原告闫宏伟受伤,原告闫宏伟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闫宏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6072.4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43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994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花费属于事故的必然花费,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闫宏伟的上述损失共计6589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闫宏伟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李明和被告张淑文5:5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按照上述法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事故造成贾慧茹、闫宏伟、张淑文、郭雪峰受伤,贾慧茹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58174.99元(2015固民初字第287号案件),张淑文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2537.95元(2015固民初字第288号案件),郭雪峰的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6484.77元(2015固民初字第290号案件),上述三人的费用加上本案原告闫宏伟医疗费项下的费用8672.43元共计75870.14元。按照损失比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闫宏伟1143元(10000元×8672.43元÷75870.14元)。同理,医疗费项外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贾慧茹的损失为79851元,张淑文的损失为1470元,郭雪峰的损失为4730元,三人的损失加原告闫宏伟的损失57224元共计231406.3元,按照比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项外的部分赔偿原告闫宏伟27202元(110000元×57224元÷231406.3元)。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闫宏伟28345元。原告闫宏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7551.4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明应赔偿原告闫宏伟18775.7元,被告张淑文应赔偿原告闫宏伟18775.7元。因被告张淑文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被告张淑文应负担的18775.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代为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宏伟28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闫宏伟18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明赔偿原告闫宏伟187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闫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13.0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156.53元,由被告张淑文负担115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田代理审判员 史小波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