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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官成云与郑松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成云,郑松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官成云。委托代理人:余香英。被告:郑松宝。原告官成云与被告郑松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成云的委托代理人余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成云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货车从事长途运输工作。同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口头答应于10月底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500元。被告郑松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成云于2014年7月受被告郑松宝雇佣驾驶货车,从事长途运输工作,雇佣期限一月有余。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协商,被告于同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常山司机官成云工资450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官成云劳务报酬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松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