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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马国娣、邵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马国娣,邵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976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袁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克寒,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莹,系该行员工。被告:马国娣。被告:邵志华。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为与被告马国娣、邵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克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邵志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邵志华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马国娣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1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37**号、第K00008374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娣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国娣为借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8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详见借款借据。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马国娣并未依约按期归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截至2015年8月1日,仍积欠本金85万元,利息45532.06元,合计895532.0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国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45532.06元,合计895532.06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对被告邵志华位于绍兴市越新公寓8幢302室、9幢501室,权证号分别为绍房他绍市字第K000083748号、第K00008374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45532.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国娣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85万元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财产清单2份、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邵志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马国娣的欠息情况。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国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马国娣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马国娣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娣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华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原告享有抵押权,现抵押财产被查封,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确定,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娣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37**、K00008374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92万元、5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