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丽君与吴中区胥口蒂芬妮美容美发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君,吴中区胥口蒂芬妮美容美发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徐丽君。委托代理人孙明、严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区胥口蒂芬妮美容美发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市街************号。经营者陈严东。委托代理人庄秋英,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丽君诉被告吴中区胥口蒂芬妮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蒂芬妮美容店)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严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庄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君诉称,被告以LV国际美容SPA会所名义于2014年向原告宣传其可以提供保健护理等服务,原告于同年8月份在被告处预存120000元,用以做SPA保健护理项目。但在被告第一次服务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被烫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经营场所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6%年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原告已付价款的三倍即360000元;支付医疗费435.8元,误工费1000元,并按照消费者权益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和误工费)的二倍即2871.7元。被告蒂芬妮美容店辩称,原、被告的消费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全部款项及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预充值12万元后,被告将12个产品盒打开,原告也进行了二次消费。2014年8月27日,原告第三次到店接受服务时,因工作人员个人失误导致原告受伤,当时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也没有要求治疗,第二次原告去治疗时被告也积极配合并支付了医疗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之前套餐中价值60600元的服务更换了护理套餐,原告也进行了消费。被告如约提供了服务,原告要求返还全部预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供服务既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明知有缺陷而不告知的情形,原告意外受伤的事故不是艾炙或护理存在缺陷,而只是人为疏忽导致的意外事件,原告事后更改套餐并接受服务的行为也说明双方就该事件达成了一致解决意见,故不应当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加倍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蒂芬妮美容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服务及汗蒸服务,其在经营场所以LV国际名义对外经营。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预付12万元购买调理亚,调理15个月,每月4次,共计60次,12个主套盒再配上中药泡澡及各种食谱调配,并约定此疗程已设置拆开调配,后期不予退换。付款当天及2014年8月20日,原告各进行了一次消费。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被告员工操作不慎导致原告左大腿被烫伤,原告于次日至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435.8元。后原告未再进行亚调理。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顾客项目消费记录表中写明:蜂毒(脾胃套)4800元/10次3=14400元,蜂毒(肾部套)4800元/10次3=14400元,蜂毒(关节套)4800元/10次3=14400元,蜂毒(宫寒套)5800元/10次3=17400元,原告在顾客签字处签名。同年5月31日、6月1日,原告在该套餐下分别有一次消费记录。原告称,2014年8月27日其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被高温烫伤,次日因病情加重故去医院治疗,其受伤后不敢使用原来的套餐,被告就向原告推荐了其他套餐,让原告更改其他套餐,原告同意进行试用,如果能够接受蜂毒套餐就更改,如果不能接受就要求全部退款。后来试用了两次是事实,但试用后原告认为没有任何效果,也达不到治疗的功能,其就不愿意使用,要求被告全部退款,并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同时,被告以LV国际美容美发SPA汗蒸会所名义对外经营,隐瞒真实字号,已经构成欺诈。被告则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服务人员在用艾灸方法薰的时候不小心碰了原告的左大腿,当时不严重用冰块敷了一下,原告也没要求去医院。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再接受艾灸护理。2015年5月30日,双方达成一致协商变更了套餐,更改部分服务套餐为蜂毒套餐,价值60600元,金额从原套餐中抵扣,对于原套餐中剩余的金额保持不变,原告可继续消费,如果蜂毒套餐用得好的话,就把余下金额全部转为蜂毒套餐,如果用的不好再进行协商。被告为经营宣传需要使用会所名称,但并不会诱使消费者签约服务,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审理中,双方确认,亚调理正常用完折算平均每次2000元,原告已消费2次,计4000元,2014年8月27日的服务因为出现事故而未收取费用;蜂毒套餐中包括脾胃、肾部、关节和宫寒四种,其中脾胃、肾部、关节套餐均为每10次4800元,宫寒套餐为每10次5800元,该套餐中原告消费2次共计2980元。被告还认为,12万元亚调理包括艾灸、精油推拿按摩、食谱建议、中药泡澡,产品包括各类精油和艾灸,其提供的是综合性的服务,调理中配以推拿按摩、泡澡之类,并不是每一次服务用某一盒精油,而是根据客户身体状况进行调配,所以原告开卡时,被告和顾客确认后当场打开全部产品,这些产品都应该由客户买下的,后期不退不换,如果没有正常使用完毕,产品是不能另行使用的。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服务方式是这样的,服务中确实需要使用精油和艾灸,但精油和艾灸并不是原告购买的,而是被告提供的,产品全部打开其不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其自己支付435.8元,被告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其认为仅需承担原告个人自付部分268.25元,因双方均未主张被告垫付之医药费,故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理涉,对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应予认定,被告辩称仅承担原告个人自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000元,原告表示在治疗过程中耽误了工作,但其没有证据,也没有具体计算,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明确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顾客档案、顾客项目消费记录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预收款方式向原告提供保健调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消费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保健调理服务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被烫伤并为此支出的医疗费435.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能保证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原告因此产生恐惧不愿意再接受服务,被告也没有对服务中有关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向原告作出告知和说明,因此原告提出的退款要求具有合理性。被告辩称12个产品盒已经全部找开,后期不退不换,虽然顾客档案中有“此疗程已设置拆开调配,后期不予退换”的内容,但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原告顾客档案中“此疗程已设置拆开调配,后期不予退换”的条款仅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了约束,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就无法放弃接受服务,且原告才开始接受服务,被告将精油等产品盒全部打开亦无必要,这显然限制了原告在服务存在缺陷时或对服务效果不满意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不公平亦不合理,“后期不予退换”的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该约定应属无效。况且,被告工作人员在服务中操作不慎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返还预付款,但已使用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主张2015年5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套餐中60600元更改为蜂毒套餐,从原告的消费记录表中确实记载了蜂毒套餐的项目名称、各分项套餐价格及服务次数等内容,总计60600元,原告亦在顾客签字栏处签名,由此可以采信被告主张之事实,即原告将原套餐中部分金额变更为蜂毒套餐,价值为60600元,原告称仅为试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变更合同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接受蜂毒套餐服务两次后即不愿继续接受服务,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蜂毒套餐服务中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其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对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应承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服务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协议无需继续履行,同时综合考量原告单方放弃服务的原因、被告已提供服务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已消费部分亦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已支付的12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原告已在被告处消费6980元、违约金12000元后,被告还需返还原告1010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于是否退款及退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为此多次协商并还曾变更合同,因此,归还款项的利息以起诉日期为起算时间为宜,并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至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36万元、2871.7元,被告虽在对外经营中使用LV国际美容美发SPA汗蒸会所名义,未使用其营业执照上的真实名称,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但该行为尚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不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欺诈行为,或者明知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原告提供,故其主张的上述两项惩罚性赔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胥口蒂芬妮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丽君医疗费人民币435.8元。二、被告吴中区胥口蒂芬妮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丽君人民币1010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徐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283元,由原告徐丽君负担2973元,被告吴中区胥口蒂芬妮美容美发店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仁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