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与周德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周德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刘向阳,男,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德印,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单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向阳诉被告周德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周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阳诉称,被告周德印系原告妹夫,2014年5月15日被告以喝酒打伤人为由向原告打电话借38000元,并保证月底前归还,当天原告就将38000元汇至被告卡上,为免生气当时未告知被告之妻。事后被告一直不提还款之事,无奈原告将借款一事告知被告之妻,但被告之妻对此一无所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2014年5月30日至还清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印辩称,38000元是被告周德印之妻的钱,是经原告帮忙转账给被告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这是正常的被告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该款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向阳要求被告周德印偿还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其妹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向阳与刘某甲系兄妹关系;3、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汇款收费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卡上打了38000元的事实;4、(2015)柘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起诉刘某甲离婚一案时,已经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德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为确实是原告向被告汇的款,是为了开店,当时被告之妻在照看孩子,让原告帮忙汇款,被告之妻汇款是为了让被告抚养孩子。对证据4的异议为该款大部分用在抚养孩子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印系原告刘向阳之妹夫,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德印向原告刘向阳借款38000元,原告刘向阳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将38000元汇给被告周德印,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周德印起诉其妻要求离婚,原告刘向阳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刘向阳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德印借原告刘向阳现金38000元,有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周德印在2015年离婚诉讼中已认可借原告38000元的事实,故能原、被告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周德印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刘向阳要求被告周德印偿还借款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向阳要求被告周德印支付迟延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刘向阳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向阳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德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