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宗强与栾贵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宗强,栾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87号申请执行人赵宗强,男,生于1971年2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组。被执行人栾贵军,男,生于1973年6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组。担保人栾海军,男,生于1960年6月,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组。申请执行人赵宗强与被执行人栾贵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栾贵军返还申请执行人赵宗强垫付的贷款3万元,被执行人栾贵军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返还6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返还7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返还7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5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返还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宗强与被执行人栾贵军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栾贵军应返还申请执行人赵宗强垫付的贷款3万元,现由被执行人栾贵军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返还35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返还8500元,下余18000元自2017年开始每年12月底前返还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栾贵军于2015年12月底前交纳;担保人栾海军对上述履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永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