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一初字第0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非与被告任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非,任永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4218号原告张义非,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任永照,男,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非与被告任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2日、1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非、被告任永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任永照的朋友刘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由被告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被告及刘某某讨要借款,二人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刘某某与其联系让其在借条上签字,其就签了字,但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给刘某某其不清楚。原告未起诉借款人刘某某及其他两个担保人,所以不知道借款的真实情况,故要求追回刘某某及其余两个担保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实际借给刘某某16万元,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已经归还15.5万元,刘某某、原某某称已全部归还完,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8日,刘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某某借其20万元,被告任永照在借条上签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2、被告任永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为刘某某借款担保。3、济源市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当天其通过原某某的账户转账给刘某某16万元,另给付4万元现金,共借给刘某某20万元。4、证人原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其与张义非、任永照是朋友,因刘某某经营饮料厂急用钱,通过其介绍张义非借给刘某某20万元。借款当天的16万元是原告的款,后通过原某某的账户转给了刘某某,另4万元是当天支付的现金。刘某某给张义非出具了借条,其和任永照、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后,刘某某未通过其向张义非归还过借款,其及其他担保人也未还过款。5、2015年6月17日,刘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刘某某另外借其5万元,后刘某某陆续归还过4.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给刘某某多少钱及是否交付了借款。证据3仅能证明是原某某转账给了刘某某16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转账给刘某某。认为证据4不足以采信,原某某当庭陈述与之前法庭对其的询问不一致,原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未起诉原某某,且原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存在串通的嫌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农商行客户回单6份,证明刘某某通过银行自动存款及转账的方式归还张义非4.5万元。2、刘某某通过农商行往原某某账户存款的客户回单及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刘某某通过原某某归还原告1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了4.5万元,但认为该4.5万元是归还刘某某借其5万元的一部分,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20万元。对证据2认为系刘某某归还原某某的款,与其没有关系。原某某当庭对该两笔银行往来明细进行了辩认,称该两笔共11万元是其与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刘某某归还他的款。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28日,对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其和原某某是十几年的朋友。2015年2月8日其经营的绿然饮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其向原某某借款,经原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张义非,张义非同意借其20万元。借款当天张义非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其16万元,另4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扣除了。借款前其给张义非出具了借条,内容是借张义非20万元。张义非让其提供担保人,其就让原某某、黄某某、任永照先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其于2015年3月14日、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某某共11万元。7月份,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存款、转账等方式归还张义非共4.5万元。之后其未再还过款,黄某某也未还过款。2015年5月份时,其还借过张义非两次款。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是其所写,担保人的签字也均是本人签字。2、2015年10月22日,对原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其与刘某某相识十几年,刘某某经营一家饮料厂;其与张义非同村且系同学。2015年2月份,刘某某称饮料厂经营需要资金,经其介绍张义非借给刘某某20万元。其中16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8日转账给了刘某某,另张义非当天给其4万元现金,共计20万元。当天刘某某给张义非出具了借条。后刘某某又联系了任永照,在任永照家楼下,任永照在借条上签了字,提供担保。后黄某某和其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经质证,原告认可原某某陈述的事情经过。对刘某某的陈述认为与事实不符,其借给刘某某20万元,没有收取利息。其后刘某某又多次向其借款,大多都是几天就还了。刘某某将款转账给原某某其不清楚,原某某也未还给其。刘某某几次转账给其的4万余元,是归还2015年6月17日的借款。被告认为,刘某某称原告借给他16万元,原某某也称转账给了刘某某16万元,因此,原告实际借款数额是16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原某某、刘某某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原某某的当庭陈述,虽原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朋友,也是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刘某某作为本案诉争的20万元的借款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二人所述借款的基本经过,除4万元是否支付外,能够相印证,因此,二人陈述的基本借款经过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刘某某陈述的还款经过能够与被告出示的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及原某某对还款的事实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义非与原某某同村且系同学,原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刘某某经营一家饮料公司。2015年2月8日,刘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经原某某介绍向原告张义非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张义非出具了借条,被告任永照及黄某某、原某某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张义非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刘某某。同日,任永照在借条上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任永照。黄某某、原某某同日也在借条上签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张义非通过原某某的账户给刘某某账户转款16万元。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4日,刘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自动存款系统和转账归还到张义非账户共4.5万元。2015年3月14日,刘某某给原某某账户转账6万元,同年5月23日,刘某某给原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本院认为:刘某某借原告张义非20万元的事实,有刘某某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刘某某、原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与该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永照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是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任永照应就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永照辩称原告仅借给刘某某16万元,刘某某的证言也称借款当天原告将4万元作为利息扣除,仅支付其16万元,但被告和刘某某针对上述抗辩理由及证言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刘某某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虽原告举证仅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某支付了16万元,称其余4万元系支付现金,但其关于借款数额的上述陈述有证人原某某的证言及借条相印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刘某某称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利息4万元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2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以查明事实为由,要求追加刘某某、原某某、黄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借款人刘某某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任永照对其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也不持异议,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后刘某某通过自动存款系统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义非4.5万元,虽张义非称该还款是归还刘某某之后借其的款,但刘某某、张义非对该还款未明确约定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刘某某认可该4.5万元是用于归还本案的20万元借款,即使刘某某在此后又借过张义非款,根据交易习惯,在两笔借款均未归还的情况下,还款应先归还在先的债务,因此,该4.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20万元借款。被告举证证明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通过原某某归还原告11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某某当庭也表示该11万元是其与刘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用于归还该20万元,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该借款于2015年3月8日到期后,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某某于2015年4月9日持刘某某借张义非20万元的借条找其担保,其向原某某、刘某某询问时,二人均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已归还,所以其又在4月9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债务到2015年3月8日到期,被告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至2015年9月8日届满,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称原某某、刘某某曾向其表示该20万元已归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与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刘某某已归还4.5万元借款,余款15.5万元未归还,被告做为该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15.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照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义非1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485元,被告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