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首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炳东、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首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炳东,王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1091号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首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港生活区01-昆仑大街5号门市3层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冯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梅,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东,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首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炳东、王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晓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首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炳东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张炳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1%。签订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张炳东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王坤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无限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张炳东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执行。被告张炳东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5万元。被告王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炳东、王坤辩称,借款人虽为张炳东及王坤,但是真正的借款人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张炳东是金禾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是顶名为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炳东因个人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炳东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张炳东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炳东以金禾望族家园2号楼1号、2号3号、4号、6号、8号、9号、10号、11号门市为本笔借款抵押。该笔借款原告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张炳东。张炳东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贷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再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张炳东、王坤为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王坤为本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借款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届满后两年。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鲅立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二被告的相关财产6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张炳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炳东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张炳东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拖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炳东在借款当初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坤与被告张炳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坤亦表示愿意对本笔借款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的张炳东是顶名为公司借款的答辩意见,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首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张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首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三、被告王坤对上述两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7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