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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爱山与陈伯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山,陈伯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李爱山。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伯兰。原告李爱山与被告陈伯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拥军,被告陈伯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山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亡夫胡某处做瓦工,2014年度共计做316.2个工日(每个工日工资为220元),合计69564元,扣除已预付的23000元及2015年2月24日给付的6900元,尚欠原告工资39664元。胡某因故自杀身亡,被告作为胡某之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9664元。被告陈伯兰辩称,答辩人不清楚胡某生前做工的情况,也不清楚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为了处理胡某生前留下的债务,答辩人四处举债。答辩人对胡某结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伯兰与胡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已于2015年2月22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关系。胡某生前从事建筑工程业务,原告李爱山在胡某处打工。因胡某意外去世,原告与其他工友于2015年2月24日至被告家中要求结算劳动报酬,形成账本一份,现存放于如东县袁庄派出所。该账本载明:李爱山工日316.2,工价220,总款69564,往来23000,净得46564,2015年2月24日付69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东县公安局袁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及保存的账本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账本记载的人员、数额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劳务关系及结欠劳动报酬事实,对证明本案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认为:1.原告为胡某提供劳务,胡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账本记载,胡某仍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9664元。2.原告要求被告陈伯兰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胡某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产生于胡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未能提供此债务系胡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被告应对胡某生前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予以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山劳动报酬人民币39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5元,由被告陈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