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耀阳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耀阳,张昊天,文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二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耀阳(英文名GAGILEVILYA),男,俄罗斯联邦国籍,1993年2月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毕景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张昊天,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辩护人王涛,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祝桂滨,黑龙江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路,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林玉友,黑龙江法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路、王耀阳、张昊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哈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路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耀阳、张昊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文路、王耀阳、张昊天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黑LW61**吉利轿车、黑A9N2**帕萨特轿车携带甲基苯丙胺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行驶至绥化市,欲向刘某某(另案处理)换取一辆大众途锐牌轿车。李某某在绥化市东方快捷宾馆同刘某某交易时,被绥化市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68.5克。在李某某驾驶的黑LW61**车上,查获白色晶体327.06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1%和73.8%。9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侦二大队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05号6号楼文路家楼下将文路、王耀阳、张昊天抓获。当场在文路身上缴获红色片剂1包和白色晶体1盒。经鉴定:缴获的红色片剂重1.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重6.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9%。在王耀阳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0.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文路带领公安机关在其所住单元楼5楼半搜获白色晶体7包、红色片剂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142.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7.2%;红色片剂重29.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1%,在该单元2楼半搜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54.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2、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立汇美罗湾小区三期11号楼1单元101室申通快递公司缴获被告人文路从广东购买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重251.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崔某某、叶某某、董某某、侯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申通快递单;辨认笔录;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技术大队检验记录及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被告人文路、王耀阳、张昊天的尿检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文路、王耀阳、张昊天的供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路、王耀阳、张昊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耀阳、张昊天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495.56克,公诉机关指控二人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为730.21克有误,予以纠正。文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依法惩处,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查获其藏匿的毒品,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王耀阳、张昊天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文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耀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昊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文路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王耀阳、张昊天不服,提出上诉。王耀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耀阳无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耀阳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王耀阳贩卖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王耀阳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昊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昊天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昊天不知道去绥化是用毒品换车辆,也没有贩卖、运输的行为,应宣告张昊天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与张昊天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张昊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涉案毒品大部分被收缴,甲基苯丙胺含量低,量刑时应当比照王耀阳从轻、减轻处罚。文路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文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毒品,构成坦白;查获的毒品大部分没有流入社会,建议对文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一)文路、王耀阳、张昊天共同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上诉人张昊天与被告人文路均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居民。上诉人王耀阳(英文名GAGILEVILYA)系俄罗斯联邦公民,自幼随母亲来到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生活。三人相识多年,均吸食毒品,且王耀阳、张昊天曾帮助文路贩卖毒品给崔某某、叶某某等人。2014年9月1日,李某某(另案处理)与文路、王耀阳驾驶黑LW61**吉利轿车,张昊天驾驶黑A9N2**帕萨特轿车分别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哈尔滨市行驶至绥化市,欲与绥化市居民刘某某换取一辆大众途锐车。在绥化市东方快捷宾馆附近,李某某携带部分甲基苯丙胺下车进入宾馆同刘某某交易,文路、王耀阳、张昊天在车上等候。因刘某某提前告知了绥化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进行交易的李某某当场抓获并关缴获甲基苯丙胺168.5克。文路、王耀阳、张昊天见李某某长时间没有出来,将帕萨特轿车上的甲基苯丙胺扔在李某某的吉利轿车上,开帕萨特轿车返回哈尔滨市。绥化市公安机关在吉利轿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27.06克。(二)文路贩卖、运输毒品事实2014年9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工作人员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05号6号楼文路家楼下将文路、王耀阳、张昊天抓获。当场在文路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1.26克;查获甲基苯丙胺1盒,重6.54克。在王耀阳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38克。当日,公安人员在文路的带领下在文路所住单元楼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包,重197.12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29.35克。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立汇美罗湾小区三期11号楼1单元101室中通快递公司查获被告人文路从广东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251.39克。综上,被告人文路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50.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61克;上诉人王耀阳、张昊天均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5.5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记载:2014年8月26日,李某某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报案称,文路伙同王耀阳、张昊天在道里区迎宾小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通过公安网百城人口信息得知文路在香坊区安通街105号居住,民警经过在此蹲守,于2014年9月4日在香坊区安通街105号6号楼楼下将文路、王耀阳、张昊天抓获。当场在文路所携带包内搜出红色片剂10粒、白色晶体一盒。在现场对文路进行审查,文路供述其将毒品藏在安通街105号6号楼3单元楼道内。民警带领文路进行搜查,在二楼半搜到白色晶体1大包,在5楼半搜到白色晶体7包和红色片剂300粒。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11时许,我与文路在文路家附近热电厂见面,文路说要买车,我知道绥化刘某某有一辆途锐车,我问他要不要,他说要,我就联系了刘某某,但刘某某说不卖,文路对我说,用400克冰毒换途锐车行不行,这样我又联系了刘某某,他也同意了。8月31日,我们商定先给刘某某200克,等车开回哈市再给剩下的200克,刘某某同意了。9月1日13时许,我在文路家热电厂家属楼见到文路,文路让我把车开到绥化,用冰毒换车,之后再给我3000元好处费。当时还有王耀阳、张昊天。之后,我开着我的车黑LW61**拉着文路、王耀阳,张昊天开了一辆车。出发前,文路从右侧裤兜拿出一包冰毒,说是170克,说完后又放回兜里,之后我们往绥化开,在高速公路上,文路将170克冰毒放在我的包里,到了绥化火车站后,我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说在东方快捷宾馆222房间见面。我自己到了东方快捷宾馆房间,将冰毒拿出来放到床上,警察就来了,把我抓了。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文路不上班后,开始吸毒。2014年2月份以后,文路开始贩卖毒品,以贩养吸。文路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过。我也吸食毒品,我在文路手里买过好多次冰毒,具体多少克我记不住了,有200多克。和文路一起贩卖毒品的有一个外国人叫洋洋(即王耀阳),还有一个哈市人叫张昊天。我是从2月份开始购买的,直到2014年8月17日。我从文路手里买过两次50克,每克是130元,两次一共花了人民币13000元,每次都是一个叫洋洋的外国人给我送过来,我把现金给洋洋。我知道有一个河南人卖给文路冰毒,我从河南人手里买过冰毒,是通过QQ联系的,文路应该看过我的QQ和河南人联系上的。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为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所认识的张昊天,我知道他贩卖毒品,张昊天和我说过他那有毒品,卖给我便宜。5、公安机关提取的《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证实:该票据在文路的帕萨特轿车内提取,证实该车在9月1日去绥化。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是开食杂店的,平时送快递的都把附近邻居的快递送到我家,然后邻居再到我家取,文路、王耀阳到我家取送过快递。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是开食杂店的,文路、王耀阳在我家附近住,以前在我家买过日用品和取送过快递的物品,平时送快递的都把附近邻居的快递送到我家,然后邻居再到我家取,这两个人也到我家取送过快递。8、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记载:警方将含王耀阳(编为3号)在内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经编号后,让董某某辨认。董某某经辨认,确定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05号楼下送邮包的人。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记载:警方将含文路(编为2号)在内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经编号后,让董某某辨认。董某某经辨认,确定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05号楼下取邮包的人。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记载:警方将含王耀阳(编为3号)在内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经编号后,让侯某某辨认。侯某某经辨认,确定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05号楼下取邮包的人。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记载:警方将含文路(编为2号)在内12张不同男性照片经编号后,让侯某某辨认。侯某某经辨认,确定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05号楼下取邮包的人。12、公安机关提取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和中国工商银行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文路银行卡款项人民币703563.60元、21300元。13、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在文路身上扣押冰毒7包和红色片剂1包。14、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王耀阳处扣押的冰毒1包。15、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20号记载:从文路身上缴获的红色片剂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检材重量为1.25克;白色晶体1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6.54克;在五楼半搜查白色晶体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142.63克,红色片剂1包(300粒),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29.35克;在二楼半搜查白色晶体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54.49克。16、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81号记载:从王耀阳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0.38克。1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制作的《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化)字(2014)257号记载:从李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1%;从李某某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8%。18、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技术大队制作的《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在一辆牌号为黑LW61**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后座上有一蓝色衣服及一黑色拎包,打开拎包可见内有一白色带红花的短裤,短裤包裹一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四个小塑料封口袋白色晶体。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5138号、5139号鉴定记载:2014年9月4日,在文路身上缴获的红色片剂10粒和白色晶体1小盒,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5140号、5141号鉴定记载:在5楼半搜到白色晶体7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2%;在2楼半搜到白色晶体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3%,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1%。21、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记载:涉案毒品已收缴。22、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文路后,在文路指认下,在文路居住的单元楼楼道内提取白色晶体。23、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9月1日15时32分至15时48分,黑LW61**轿车、黑A9N2**轿车出现在绥化市中直南马路等相关街道。2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侦查人员在香坊区立汇美罗湾三期11栋1单元101室中通快递公司内查获收件人王博、电话号码1894600****、收件人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热电小区6号楼、寄件人地址“松R”、寄件人电话1392033****的邮包一个。内有白色晶体颗粒。2014年9月12日,公安人员对文路讯问,文路承认该邮包为广东欠的250克冰毒,对该毒品进行扣押,文路认为该毒品未到其手,所以不在扣押单上签字。25、公安机关提取的《中通快递单》记载:文路从广东购买的白色晶体一包,邮单号码778384285464、寄件人地址松R、电话1392033****、收件人王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热电小区6号楼、电话1894600****。26、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报告》(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31号证实: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立汇美罗湾三期11栋1单元101室中通快递公司查获一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一大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重量为251.39克。2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5142号证实:在香坊区立汇美罗湾三期11栋1单元101室中通快递公司查获一邮包,内有白色晶体一大包,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28、公安机关制作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文路的身源、发现情况、管控状态。29、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及俄罗斯联邦驻沈阳总领事馆的传真件证实:王耀阳系俄罗斯国籍。3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耀阳与其母亲加某某为同一本护照,该护照现在沈阳。31、公安机关出具的《尿检报告》证实:文路、王耀阳、张昊天的检验结果为尿中甲基苯丙胺物质均呈阳性。32、被告人文路的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2月份开始贩毒,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乐街、道里区迎宾小区、还有绥化市。张昊天、王耀阳、李某某一起参与贩毒,他们三个负责给我介绍下家,我提供冰毒。我一共有两个上线,一个是河南人,他在广东给我发货,另一个是广东汕尾人,也是从广东给我发冰毒,我进货的渠道就是从这两个人手里买的,都是通过快递邮寄到我手里的,有圆通、申通、优速、中通、顺丰,以茶叶、月饼、还有吸尘器等名义邮寄过来的,邮来所写的地址都是假的,我都没有看,名字也是假的。我收到的地址写的是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105号4号楼3单元201室,收件人是王博,就是热电厂这块儿,我留的电话都是1894600****。有我自己去的,有和洋洋一块去的,还有洋洋自己去取的。毒品卖给一共有四个人,有崔某某、叶某某、老张、李某某,还有一个绥化的男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我卖给崔某某150克左右,基本上不挣钱,多少钱来就多少钱给崔某某。崔某某来安通街找我,有时我送到崔某某在安通街的家里。绥化男子20岁左右,没有职业,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家住哪我不知道,我们是通过网上认识的,他每次都是买5克,我卖给他七八次,每克400元,卖给他35-40克左右。有时候他开着绥化的出租车来安乐街找我。2014年9月1号,我又从河南人那里买了750克,这750克有200多克被你们收缴了,还有500克,是李某某找我,他要拿毒品换汽车,和我讲好上绥化去换。去绥化时是李某某开着一台吉利汽车,我和洋洋坐在他的车上,张昊天开着我的那台帕萨特跟在后面,讲好在绥化火车站那块交货,到了绥化火车站之后,李某某就下车了,我和洋洋在车上等着,李某某拿走了170克,还有330克在张昊天的车上,大约等了2分钟,李某某没有下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没接。我怕李某某出事了,就把330克冰毒从张昊天开的帕萨特车上拿下来扔到了李某某的吉利车上,和洋洋、张昊天开着我的帕萨特车回哈尔滨了。33、上诉人张昊天的供述证实:我大约是在今年的8月份开始帮文路贩毒的,地点在哈尔滨市道里、南岗的几个地方,我记得有四次。我俩经常在一起吸毒,毒品是文路买的。2014年9月2日(实际为1日)下午1时许,我和文路、王耀阳、李某某开了两辆车到了绥化市,一辆是帕萨特,另一辆是李某某开的,我们几个去绥化,是李某某联系的那里的人用毒品换一辆途锐车。前车是李某某拉着文路和王耀阳,车上面有130多克冰毒,我坐在帕萨特车上,车上装了大约300多克冰毒,李某某的车在前面先到的火车站,我看见文路和王耀阳在李某某开的那辆车上,李某某走了。文路让把帕萨特车上面的300多克冰毒放到李某某开的这辆车上,我把冰毒拿来,放到李某某的车上,我们都上了帕萨特车,后来,也没看到李某某回来,就开着帕萨特回哈尔滨了。我帮文路是为了能在文路那里抽冰毒。34、上诉人王耀阳的供述证实:我于1993年出生于俄罗斯,1999年随母亲到中国哈尔滨市,在中国上的小学。大约四五年前,我通过上网认识文路。我是在2014年三四月份左右开始帮助文路贩卖毒品的,我不知道他是从哪里整来的。2014年5月份左右,我知道文路吸毒并贩卖毒品,我也是在这时开始吸毒的。这时有一些人问我是否能买到冰毒,我就在文路处拿冰毒然后再卖给买冰毒的人。我以每克500元的价格把冰毒买给客人。然后我再把卖冰毒的钱交给文路。我在中间不挣钱。我平时的生活费和我自己吸食的毒品都是由文路提供给我。2014年5月到现在,我一共帮助文路卖过20多次毒品。每次卖的冰毒1-10克不等,通过我手送出去的冰毒大约有35克左右。我同文路、张昊天、李某某还开车到绥化去了一次,我们是开两台车去的,我知道他们是带冰毒去绥化,我听说他们是拿冰毒要同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去换一台途锐车,结果我们到绥化之后,李某某自己下车找人去了,一直没有回来。我给他打电话他也没有接。后来我们三人就开车回哈市了。我帮文路取过10次到15次冰毒,但是我都不知道数量,都在香坊的快递公司取的冰毒。其中,申通取过4次到5次,圆通取过4次到5次,中通取过2次,韵达取过1次,顺丰取过1次,优速取过1次。文路负责联系货源,也联系买家。我负责帮文路送毒品和取毒品,也联系了几个下线。张昊天负责联系下线和送冰毒给客户。2014年9月1日,李某某联系文路说要用毒品换车,在香坊区找到了我和文路,我俩上了李某某的车,张昊天开帕萨特在后面跟着,当时文路不想让李某某知道张昊天在后面跟着,我还说漏嘴了。到了绥化,李某某说他先下车,把人领下来然后上宾馆谈。过了两分钟,文路给李某某打了两回电话,感觉不好,我们就开车回哈尔滨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耀阳、张昊天及被告人文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耀阳、张昊天从一审开庭时翻供,否认明知文路以毒品换车这一事实,称只是随同文路去绥化,并不知道文路贩卖毒品,经查,在侦查阶段,王耀阳、张昊天均有多次稳定的供述明知文路去绥化市以毒品换取途锐车,且与文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毒品的扣押清单、视频录像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王耀阳、张昊天也未能对自己的翻供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王耀阳、张昊天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二人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王耀阳、张昊天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甲基苯丙胺含量高,应依法处罚,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王耀阳、张昊天系从犯,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减轻处罚,王耀阳的辩护人所提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昊天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比照王耀阳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文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50.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61克,一审判决认定文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81.6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文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处罚,一审法院考虑其有带领公安机关查获藏匿的毒品,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已经酌情从轻处罚,文路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判处文路有期徒刑十五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刚代理审判员 刘雨茎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宝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