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章黎松、斯培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黎松,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黄生祥。委托代理人:傅旭燕、陈永平,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黎松。被告:斯培飞。被告: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白湖镇前坑坞村。法定代表人:张序培。被告:蔡柳烽。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黎松、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章黎松、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价值99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斯培飞申请对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处“斯培飞”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培飞仅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章黎松、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内向被告章黎松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被告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对被告章黎松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4日,经被告章黎松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黎松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应付的利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章黎松逾期未予归还借款本息,而其他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章黎松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章黎松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斯培飞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斯培飞与被告章黎松不认识,至今未见过面,被告斯培飞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的经办人宣俊与被告蔡柳烽要求被告斯培飞在被告蔡柳烽借款200万元的空白合同上签过担保,宣俊将被告斯培飞的签字用在了被告章黎松80万元的借款上,该行为属于宣俊个人的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斯培飞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斯培飞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被告章黎松、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章黎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由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根据被告章黎松的申请已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斯培飞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名、手印均不是其所签、所按;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回单,被告斯培飞表示没有看到过。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斯培飞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斯培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3、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斯培飞俞被告章黎松不认识,被告章黎松也承认被告斯培飞没有为其提供过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但证人却未出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签约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1处“斯培飞”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斯培飞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发票反映:斯培飞交纳司法鉴定费(文书鉴定)10000元。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章黎松、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斯培飞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但其提供书面意见表示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其中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结合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回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显示的出具人章黎松、蔡柳烽为本案被告,因该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证据材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斯培飞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原告亦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被告斯培飞已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章黎松、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章黎松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黎松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章黎松主张律师代理费95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已实际支出,且该费用应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斯培飞辩称未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斯培飞另要求对其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上的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与司法鉴定机构核实,被告斯培飞虽申请对前述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该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司法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况且,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落款处“斯培飞”的签名系被告斯培飞本人所签的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已足以证明被告斯培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被告斯培飞再次提出指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章黎松、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黎松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对被告章黎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18795元,由被告章黎松、斯培飞、浙江诸暨东白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蔡柳烽负担。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斯培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文华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