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相治与冯纪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纪祥,刘相治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纪祥,男。委托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治,男。委托代理人:刘相华,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纪祥因与被上诉人刘相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莒县峤山镇朱家庙子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因本村线路改造弃用的变压器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相治,刘相治于2013年11月12日将转让费1000元交付给莒县峤山镇朱家庙子村委会,实际购得该房屋。2014年2月6日,冯纪祥将其变压器搬入该房屋,并实际支配使用该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是莒县峤山镇朱家庙子村委会于1997年修建,该房屋坐落土地及周边商品房土地使用手续由刘相治、冯纪祥所属村委会提出申请,莒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7日以莒政函(1998)22号批复批准用地权属为村集体所有。该房屋的北面与冯纪祥在该村的商品房中间隔半米左右的过道相邻,西面与冯纪祥的房屋接山相邻。审理中,冯纪祥辩解涉案房屋是冯纪祥同莒县峤山镇朱家庙子村委会共同修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刘相治对其主张的要求冯纪祥赔偿3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刘相治就该纠纷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处理。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刘相治又以请求不当为由撤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村委会会议记录、缴费单据、宗地图、现场勘验图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莒县人民政府批复、(2014)莒民初字3005号民事裁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刘相治在从莒县峤山镇朱家庙子村村委会购得涉案房屋后,该房屋的权能即转移至刘相治,刘相治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法律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冯纪祥在未经刘相治许可的情况下将其变压器搬入刘相治的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刘相治的合法权益,刘相治要求冯纪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纪祥辩解涉案房屋是冯纪祥同莒县峤山镇朱家庙子村村委会共同修建,并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相治要求冯纪祥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纪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刘相治,不得妨碍刘相治正常使用该房屋;二、驳回刘相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纪祥负担。上诉人冯纪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变电器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峤山镇朱家庙子村在建设集贸市场时,冯纪祥取得了集贸市场内面积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市场的建设中,为满足市场用户用电的需求,村委占用冯纪祥的部分土地用于建变电器房屋,当时村委与冯纪祥协商,变电器房屋只是临时占用冯纪祥的土地,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冯纪祥享有,变电器停用后,变电器房屋所占土地归还冯纪祥使用。1997年5月12日,冯纪祥应村委要求向村委交纳了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证费600元。2013年11月11日,村委部分成员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误将变电器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刘相治。二、村委将涉案的变电器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因变电器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所以村委无权将变电器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且该买卖并非村委会的集体决议,而是部分成员作出的处理。三、村委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变电器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1、2013年被上诉人担任村委会计职务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价向村委交纳了转让费;2、在变电器房屋转让前,村委会未召开任何处理村集体财产的会议,而是村委班子部分成员签字后,将变电器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转让行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相治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第一项正确,但驳回刘相治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变电器房屋是上诉人建设并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被上诉人提交了村委的原始财务账目等,证实涉案房屋系村集体建设所有。三、村里查账,没有上诉人交纳600元的任何记录和凭证。四、刘相治购买变电器房屋是村两委的决定,并经全体党员会议同意,历届村民会议均未提异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03年5月26日,莒县大石头乡朱家庙子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实2003年5月20日上诉人曾要求村委会将变电器房屋拆除并搬走,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该土地从1997年至今集体已借用6年,为了集贸市场用电方便继续借用上诉人的土地,日后农村电改时将变电器搬走,归还借用的上诉人的土地并给予适当补偿。证据二、莒县峤山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平面图,证实上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南北长11米,东西长14.5米,1997年11月21日,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涉案的变电器房屋并没有建设。证据三、莒县大石头乡朱家庙子村原村委会主任刘相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989年至2000年刘相平担任村主任之后在1997年建设集贸市场时村委会划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南北长11米,东西长14.5米,后期村委会借用上诉人土地的一角建设了变电器房,以后电改时土地归还户主,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了600元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用。证据四、2015年6月30日,朱家庙子村原支部书记刘汉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1986年至1998年,刘汉纪在村委担任村支部职务,1997年建设集贸市场时村委会划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南北长11米,东西长14.5米,后期村委会临时借用上诉人土地的一角建设了变电器房,以后电改时土地归还户主,上诉人向村委会缴纳了600元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用。证据五、提供上诉人2015年9月份拍摄照片一份,证实争议房屋位于上诉人的土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当时村集体建设了变电器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争议和纠纷,不可能给上诉人出具该证明,因此该份证明是假的。证明人刘汉国家里有很多盖有村委空白章的信笺。证据二系复印件与莒县人民政府批复的土地使用规划图不一样,莒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图南北长87米,东西13米,并且该规划图东西宽是13.4米,应以莒县政府批准的为准,同时县政府的文件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宽14.5米是虚假的,如果是实际占有,也是侵占。同时也证明,刘相平和刘汉纪所说的宽14.5米也是虚假的。证据三、四都是虚假的。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变电器房是村委在1997年2月7日开始建设,在县政府批准前已经建设完成。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原村委会会计王兴华和现任会计刘相文出具的证明,证实村委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缴纳的600元办证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已经缴纳了600元办证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变电器房屋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集体投资建设,被村委会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案变电器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主张其已缴纳600元土地使用权办证费用,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村书记及主任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上诉人并未缴纳办证费用的证明予以推翻,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查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莒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集体用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平面图不能确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系归上诉人所有,且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另行主张。因涉案变电器房屋系村委会出资建设,村委会有权处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纪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一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