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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典当行与赵高建、娄玲玲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典当行,赵高建,娄玲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子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高建,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娄玲玲,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以下简称“长安典当行”)诉被告赵高建、娄玲玲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安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简浩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建、娄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长典字0302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高建以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金碧华庭3栋4单元XXX号的房产为该借款抵押典当,并约定当金及借款期限、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当金600000元。被告赵高建配偶娄玲玲亦同意本次抵押借款行为,故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同时,两被告都是本次典当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本次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自2015年8月22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按期还款,也没有办理续当、赎当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高建、娄玲玲连带向原告返还典当借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赵高建设立抵押权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高建、娄玲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长安典当行作为甲方,被告赵高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长典字第0302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约定被告赵高建将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金碧华庭3栋4单元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当金600000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当金利息按月利率0.4%计算,即每月为2400元,综合费用按每月2.7%计算,即每月为16200元。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赵高建如违反《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第四条的规定逾期归还本息、综合费用时,须按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给原告,并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签订时,被告赵高建和被告娄玲玲为夫妻关系,案涉抵押房产为被告赵高建和被告娄玲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娄玲玲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其配偶赵高建以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金碧华庭3栋4单元XXX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XXXXX**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抵押借款600000元,并确认原告有权按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处置抵押房产和行使权益,其本人无任何异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有被告赵高建和被告娄玲玲的签名和捺印确认,《同意抵押声明》有被告娄玲玲的签名和捺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当金600000元给被告赵高建,其中,原告银行转账当金400000元,现金支付当金200000元。被告赵高建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当金600000元,《借据》有被告赵高建的签名和捺印确认。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就抵押的房产在广东省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根据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X号他项权证记载,原告属于第二顺序的抵押权人。原告主张被告续当至2015年8月22日,截至2015年8月22日,被告一直没有赎当、续当和返还典当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借据》、《同意抵押声明》、结婚证复印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金600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从合同的名称形式、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实际交易内容来看,属于抵押典当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的抵押典当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实施期间,双方应当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相关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和《借据》显示:典当金额600000元,综合费16200元,实付金额600000元。《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规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本案中,被告续当至2015年8月22日,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日期应为2015年8月27日。被告应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绝当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绝当后,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原告仍可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并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金碧华庭3栋4单元XX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目前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原告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金碧华庭3栋4单元XXX号的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按办理抵押登记的轮候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房地产抵押借款(典当)合同》签订时,被告赵高建和被告娄玲玲是夫妻关系,合同中有被告赵高建和被告娄玲玲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娄玲玲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其配偶赵高建向原告典当抵押借款600000元,且被告赵高建和被告娄玲玲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赵高建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高建、娄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当金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东莞市长安典当行对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行政中心区金碧华庭3栋4单元XXX号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的轮候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赵高建、娄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文杰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