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金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金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王金成,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王金成要求宣告毛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毛某,女,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与申请人王金成系夫妻。申请人王金成称毛某自2003年开始出现精神问题,怀疑家人向其下毒并多次报警。毛某的病情经宁安医院诊断为遗传性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症),并于2009年7月住院治疗。经治疗,毛某的精神情况好转并于2009年8月出院。因毛某出院后拒绝服药致使病情复发。2011年,毛某经灵武市残联鉴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并指定王金成为毛某的监护人。申请人王金成以毛某被害妄想日益严重、精神情况十分不稳定且拒绝治疗。为了保障毛某的人身安全为由,申请宣告毛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宁夏宁安医院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毛某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宁精鉴)2015175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毛某的精神状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因毛某患病后未能得到系统治疗,未规律服药,致使病情迁延,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受疾病影响,不能充分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更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毛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晓春为毛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