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何凤菊与苏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菊,苏山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何凤菊。被告苏山义。原告何凤菊与被告苏山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山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何凤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呼庄石黄高速桥上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被告苏山义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县交警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102.56元。被告苏山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2时许,原告何凤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呼庄石黄高速桥上时,与前方顺行停放的被告苏山义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原告何凤菊到沧县交警队报案,沧县交警队以现场变动,证据缺失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由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裂伤,颏部贯通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164.06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9日,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损伤够不成伤残。误工期限60日,营养期限15日,一人护理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称损失有:1、医疗费5802.56元。2、护理费1280元。3、误工费8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一直没有恢复,要求误工计算1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24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600元。9、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2、原告身份证、被告苏山义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3、门诊票据5张、住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4、沧州市运河区天然居文化美食城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护理人王海涛的建筑工地出具工资表、职工考勤表,证明护理费支出。6、收款单位为何洪普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8、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苏山义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何凤菊延时报案,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缺失,交警队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推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就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沧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2.56元的主张,提交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原告实际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应为5422.56元。根据鉴定结论书,原告可以主张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15日)。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误工费为4243元{(1895元+2064元+2405元)÷3÷30×60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海涛所在的河北安防智能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职工考勤表,根据该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王海涛3月份工资4480元、4月份工资4480元、5月份工资48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王海涛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为1013元(46239÷365日×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为600元的主张,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提交了鉴定费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结合原告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的就医情况,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数额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车损2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929元。被告苏山义虽未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计款11929元(医疗费5422.56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243元、护理费101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苏山义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苏山义尚应赔偿原告何凤菊9929元(11929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山义赔偿原告何凤菊9929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何凤菊负担115元,被告苏山义共同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淑芹代理审判员 高成岗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