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茂吉与黄毅、钟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茂吉,黄毅,钟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黄茂吉。被告黄毅。被告钟丹。原告黄茂吉诉被告黄毅、钟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茂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钟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茂吉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来宾市兴宾区西一路2-1号镇西小区一栋四单元1-2号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桂G×××××,发动机号:CB319830,车辆识别代号:LBEHDAEB4CY765934)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月五千元交。租期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止。租车期间车辆损坏以及违章由被告黄毅负责维修和处理,租期内如单方终止协议或连续两个月不交租金,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整。被告租用原告的车两个多月后就拿车回来给原告修,租金一分都不交。后来就找不见人,手机也打不通。在使用过程中,被告造成违章一处,被罚款200元,扣3分,被告一直未处理。因要验车,原告只好委托他人处理,花去委托代理费300元。因被告黄毅租用原告的车是用于到广东××××市联系承包蔗渣打包生意,且是在与被告钟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毅形成的债务,被告钟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违章罚款200元,委托代理处理违章费300元,共计20500元;且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黄毅、钟丹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茂吉和被告黄毅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黄毅和被告钟丹于2012年2月27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毅签订《租车协议》,《租车协议》上载明“黄毅租用黄茂吉的北京现代小桥车(车牌号:桂G×××××),租期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止。租金每月伍仟元整(¥5000.00元)。租车期间车损坏及违章均由黄毅负责维修和处理。租金按月交,租期内如果单方终止协议或连续两个月不交租金,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租车车主:黄茂吉;承租人:黄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该车辆给被告黄毅管理使用。2013年10月27日,被告黄毅管理使用车辆期间因超速被罚扣3分、罚款200元;因此次违章原告委托他人代办处理违章事宜花费300元,并缴纳200元罚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黄毅停止使用该车辆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截至今日,被告黄毅尚欠原告两个月(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11日)车辆租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毅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因此,原告遂认为被告黄毅侵犯其合法权益及违约,且被告黄毅使用车辆所欠的费用系与被告钟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租车协议》、违章记录、委托书、收条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毅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切实按约定履行好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黄毅交付车辆,被告黄毅租赁使用车辆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但被告黄毅在使用车辆长达两个月时间未支付租金,且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支付,显然被告黄毅已违约。按照《租车协议》的约定,被告黄毅应向原告足额支付2个月的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毅支付租金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违约金,因原告租赁车辆给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经营性质,被告使用车辆两个月后已将车辆归还给原告,故原告的损失为两个月租金,应按直接损失计算,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超过损失的30﹪,即约定1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仅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3000元(10000元X30﹪),过高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而被告黄毅在管理使用车辆期间,因违章造成原告委托他人代办处理违章事宜花费300元和缴纳罚款200元,这些损失亦属合理费用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毅赔偿因委托他人代办处理违章事宜花费花费300元和缴纳200元罚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签订《租车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黄毅,并无被告钟丹,且虽被告黄毅使用车辆期间与被告钟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目前未有充足证据足以证明这些债务系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毅支付给原告黄茂吉租金共计10000元;二、被告黄毅赔偿给原告黄茂吉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黄毅赔偿给原告黄茂吉因处理违章事宜及缴纳罚款共计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3元,由被告黄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家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覃 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德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