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井红与涟水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井红,涟水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964号申请执行人韦井红,居民。被执行人涟水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西大道五岛湖对面。法定代表人蔡德恩,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井红与被执行人涟水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租金9513元及违约金(以9513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千分之五计算)。二、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工商及银行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涟水县温洲商城的房产均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部分商业出租房租金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和冻结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涟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