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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瑞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瑞,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刘国瑞,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吉成,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瑞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将2.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38年6月30日止,共计30年,并在协议中约定了租赁费数额及付款方式。按照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已经违约,除租赁费外还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因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750元及违约金187.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是无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土地租赁期限过程也违反法律关于租赁期限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刘国瑞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2.5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30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38年6月30日止;租赁费分段计算,每10年为一个时间段,第一个10年按每年每亩1500元计算,第二个时间段增长10%,第三个时间段增长20%,每年6月30日前交付租赁费;如违约按5%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赁费3750元及违约金187.5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合同是无效协议,并且土地租赁期限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还称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过高,应该按照土地补偿标准计算,最高每亩每年应为600元,提交土地补偿协议1份。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认可内容,且对原告无效力。又查,原、被告均认可土地租赁费已经给付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土地补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另外,被告称租赁费过高,应该按照土地补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应按照年租金每亩1500元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双方均认可租赁费已给付至2014年6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原高家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国瑞土地租赁费3750元及违约金187.50元,共计393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雨-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