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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高亚明与赫兰臣、赫兰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明,赫兰臣,赫兰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高亚明,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姜瑛(原告之妻),女,1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兰臣,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赫兰云,女,住长春市绿园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欢,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负责任庄显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宜霖,该单位职员。原告高亚明诉被告赫兰臣、赫兰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明法定代理人姜瑛、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赫兰臣、赫兰云及委托代理人刘家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宜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亚明诉称,2015年2月33日13时许,被告赫兰臣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集安路与进化街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后部接触,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赫兰臣、赫兰云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赫兰臣不存在过失,所以赫兰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保护十年的医疗依赖等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应先行保护五年到期后可再行诉讼,另外精神抚慰金过高,所以原告应承担80%以上的责任。并且原告住院时垫付医疗费1万元。并对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所作出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请求。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提供证据齐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等不在理赔范围内。庭审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三、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病例两份门诊收据8份、诊断书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2、医疗费为173,480.37。四、吉林律科鉴定所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此次外伤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0.00;3、此次伤害为完全护理依赖;4、医疗依赖费为每月2,000.00元;5、营养费为每月1,500.00需六个月;6、卫生用品每月300.00;7、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六、护理合同一份、防护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专人护理,费用为20,878.00元。七、医疗器具发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器具的费用为8,455.00元。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5,100.00元被告赫兰臣、赫兰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代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酒后驾车。二、收条一份,证明赫兰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有关书面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市中院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及卫生用品、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高亚明颅脑损伤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其费用无法鉴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均未提出否定性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无争议。本合议庭对双方所提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案件事实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赫兰臣驾驶赫兰云拥有的小型货车行驶至集安路与进化街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在吉林人民医院住院69天,共支付医疗费173,480.77元,医疗器械费8,455.00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吉林律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原告此次外伤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②后续治疗费为30,000.00元。③医疗依赖费用为2,300.00元每月,④营养费为每月1,500.00元,保护六个月,⑤卫生费用为每月300.00元,⑥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要求被告赫兰臣、赫兰云赔偿医疗费163,480.37元(扣除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医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69天X100.00元/天)、陪护费20,878.00元、护理依赖费323,850.00元(32,385元/每年X10年X100%)、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2,000.00元/月X12个月X10年)、伤残赔偿金464,356.40元(一个一级,一个十级23,217.82元X20年X100%)、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医疗器械费8,455.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结论)、卫生用品费用36,000.00元(300.00元/月X12个月X10年鉴定结论)、鉴定费5,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358,219.77元按30%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高亚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被告赫兰臣、赫兰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赫兰云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害赔偿亦先行保护五年为宜,到期后可另行诉讼。故对原告所提出的保护十年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3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亚明伤残赔偿金8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二、原告高亚明所受伤害先行按五年保护五年。三、被告赫兰臣赔偿原告高亚明医疗费46,044.11元(163,480.37元-10,000.00元X30%),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0元(6,900.00X30%),陪护费62,634.40元(20,878.00X30%),护理依赖费48,577.50元(32,385.00X5年=161,925.00X30%),医疗依赖费36,000.00元(24,000.00X5年=120,000.00X30%),伤残赔偿金(一个一级,一个十级)115,306.92元(23,217.82元X20年=464,356.40-80,000.00元=384,356.40X30%),后续治疗费9,000.00元(30,000.00X30%),医疗器械费2,536.50元(8,455.00元X30%),营养费(鉴定结论)2,700.00元(1,500.00元/月X6个月=9,000.00元X30%),卫生用品费5,400.00元(鉴定结论300.00元/月X12个月X5年=18,000.00元X30%),鉴定费5,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四、被告赫兰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亚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00元,由被告赫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