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9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97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各类利息16,306.08元以及按516,306.0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各类利息;如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1项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500,000元存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因义务人上海康麦斯保健品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XXX室的房产,该房产已由(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46号判决诉讼保全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开设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的定期存单50万元。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2015年12月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红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