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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代华与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华,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6345号原告陈代华。被告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陈代华与被告青岛盛锡福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2月在被告处退休,被告只给原告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3400元,尚欠1982元至今未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是私营股份制公司,原老国有企业在2004年改制后由股东一次性彻底买断国有资产,并出资成立了被告,和原老国有企业完全没有关系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对。2、被告和原告早已没有劳动关系,虽然被告曾给原告办过退休,但这是因为原老国有企业跟原告签订过《退养安置协议》,《退养安置协议》规定原告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至退休为止;此后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大病统筹和每月320元的生活费,而这块钱也不是被告拿的,而是市里和区里出的钱。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津贴、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均不应承担。原告实际属于再就业中心的退养人员。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的规定,原告应该参照2002年的社平工资的30%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这部分钱国家并没有拨付给被告,但被告已经将这笔钱已经发放给原告了,对原告后面要的多出来的这部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被告不同意支付。查明,1、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为“退养”人员,于2006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由被告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2000年6月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理顺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报告的通知》[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该通知要求:“2002年12月31日前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下岗职工,可按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认真做好下岗职工退养安置工作的通知》[青保就办(1999)6号文件]规定办理退养安置。”2004年3月1日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经济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该通知要求:“第三条2002年9月28日以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对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其执行该文件之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由企业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协保”、“退养”和“43、53”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按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批准其执行该文件之日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交财政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统一管理,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预留数额随同退休养老金一起发放。上述所需经费,可一次性从变现的国有资产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第四条对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中的原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内签订“协保”或“退养”协议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属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按第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2015年7月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市企业托管中心联合下发《关于解决社会公益性岗位和协保人员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问题的通知》[青卫政发(2015)21号文件],该通知要求:“执行或参照执行青企改调字(2003)19号文件、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办理退休时没有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协保、退养人员,按照协保、退养人员退休时按预留标准发放的一次性养老补助与我市同年度企业退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标准之差予以补差。补差所需经费: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规定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并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管理的原市属破产和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国有、集体企业协保、退养人员和提前退休人员补差资金由市财政解决,从市国企改革资金平台列支;按照青计生字(2004)10号文件规定没有预留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属于执行青企改调字(2003)19号文件的,由市财政负担;属于执行青政办发(2000)45号文件的,按照原渠道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解决;其他原市属企业协保人员,按照原渠道解决;原区市属企业协保人员的一次性养老补助,由区市政府统筹解决。”本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劳动者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一个子女而在退休时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原告为独生子女父母,在其退休时应享有该项福利待遇。但因原告退休前为“退养”人员,青岛市对此专门制定、下发了相关文件,文件明确了“退养”人员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步骤和方法,原告和被告均应按该文件执行。现双方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该争议并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产生的争议,而是执行政府文件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