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明强与王剑平、长兴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强,王剑平,长兴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明强。被告:王剑平。被告:长兴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光明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剑平,经理。原告李明强诉被告王剑平、长兴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强、被告王剑平、被告长兴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强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剑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华银公司经营房地产业务,其中原告出资5000000元,被告王剑平出资15000000元,被告华银公司产生的盈利按出资比例分成。被告华银公司成立后,被告王剑平对该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后因经营管理不善,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剑平签订了《解股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在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于2013年6月份之前向原告退还出资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一套。之后,被告王剑平向原告交付了一套房屋,但未向原告退还3000000元出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投资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720000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共同承担。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共同辩称:《解股协议》不是被告王剑平签的字,被告王剑平与原告李明强之间另有一份结算清单。本案是被告王剑平个人结欠原告的钱,与被告华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王剑平已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转账850000元,故原告起诉的债权金额不符合事实。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李明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明强与被告王剑平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业务,其中原告出资5000000元的事实;2、《解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明强与被告王剑平协议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5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剑平没有在该解股协议上签字。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明强与被告王剑平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与被告华银公司无关的事实;2、转账记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平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汇款85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被告王剑平、华银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明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需要去银行核实,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4月28日,原告李明强与案外人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合作开发项目公司,被告王剑平作为案外人长兴银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剑平签订结算清单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剑平共同开发长兴欢众酒厂地块项目已完成合作,被告王剑平应付原告7500000元,已付4500000元,余款3000000元在项目结束时付清,最迟到2013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向被告王剑平催讨上述款项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王剑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明强汇款8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明强与被告王剑平自愿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双方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剑平理应按照结算清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现被告王剑平在向原告支付850000元款项后,对余款215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剑平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剑平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本院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215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232119.38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故原告李明强与被告王剑平签订的结算清单与被告华银公司无关联,原告主张被告华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强支付2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119.38元,2015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20元,减半收取21160元,由原告李明强承担9807元,由被告王剑平承担1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