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因与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1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负责人何晓广。委托代理人娄绍东,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书枝。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大道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莉。被告王书枝,女,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冯根山,男,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冯方,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金阳,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舟车业公司)、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舟车业公司、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流资贷款1笔,金额为7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笔合计金额4200万元,保证金比例为50%(剔除保证金后差额部分2100万元)。目前该公司流资贷款及承兑垫付融资合计2860万元,欠息151155.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算),其中流资贷款本金760万元、承兑垫付转贷金额2100万元。上述贷款及承兑均由被告祥合铝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追加股东及股东配偶王书枝、冯方、冯根山、李金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融资业务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就提前通知借款人筹集资金还款,借款人承诺按时还款,但因该借款人资金链断裂,目前处于停产状态,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停业,没有资金偿还,保证人无代偿能力,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8751155.20元(其中流资本金760万元,承兑垫付转贷款2100万元,欠息151155.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流资本金760万元,承兑垫付2100万元,利息151155.2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算);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舟车业公司、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1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年长葛(保)字0049号、2014年长葛(保)字0049-1号、2014年长葛(保)字0049-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三张,及被告王书枝、冯方、冯根山、李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书枝、冯根山的结婚证复印件,冯方、李金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具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并交纳保证金800万元,差额的800万元由被告祥合铝材公司、冯方、王书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金阳、冯根山作为冯方、王书枝的配偶,愿意与二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二、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2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年长葛(保)字0059号、2014年长葛(保)字0059-1号、2014年长葛(保)字0059-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一张,及被告王书枝、冯方、冯根山、李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书枝、冯根山的结婚证复印件,冯方、李金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具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并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差额的300万元由被告祥合铝材公司、冯方、王书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金阳、冯根山作为冯方、王书枝的配偶,愿意与二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三、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28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年长葛(保)字0068号、2014年长葛(保)字0068-1号、2014年长葛(保)字0068-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一张,及被告王书枝、冯方、冯根山、李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书枝、冯根山的结婚证复印件,冯方、李金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具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并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差额的300万元由被告祥合铝材公司、冯方、王书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金阳、冯根山作为冯方、王书枝的配偶,愿意与二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四、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2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4年长葛(保)字0069号、2014年长葛(保)字0069-1号、2014年长葛(保)字0069-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两张,及被告王书枝、冯方、冯根山、李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书枝、冯根山的结婚证复印件,冯方、李金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具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在原告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并交纳保证金700万元,差额的700万元由被告祥合铝材公司、冯方、王书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金阳、冯根山作为冯方、王书枝的配偶,愿意与二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五、编号为2014年(长葛)字003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014年7月31日借款借据1份,2014年长葛(保)字0043号、2014年长葛(保)字0043-1号、2014年长葛(保)字0043-2号保证合同1份,及被告王书枝、冯方、冯根山、李金阳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书枝、冯根山的结婚证复印件,冯方、李金阳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财产共有人具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760万元的相关约定,原告已经将该贷款入账的事实,及被告祥合铝材公司、冯方、王书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金阳、冯根山作为冯方、王书枝的配偶,愿意与二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被告鸿舟车业公司、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鸿舟车业公司(乙方)与原告工行长葛支行(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60万元。被告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方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被告冯根山、李金阳分别作为被告王书枝、冯方的配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具结书》,自愿与王书枝、冯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鸿舟车业公司(乙方)与原告工行长葛支行(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四笔,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600万元、600万元、14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9日,交存保证金比例为票面金额的50%,并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交存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乙方未按约定足额向甲方交付票款的,构成违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乙方未向甲方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甲方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甲方垫付,并从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等。被告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方对上述差额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被告冯根山、李金阳分别作为被告王书枝、冯方的配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具结书》,自愿与王书枝、冯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目前已形成垫付款20991522.22元。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垫付共形成贷款本金合计28591522.2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积欠利息15115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长葛支行与被告鸿舟车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应当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10天足额交付兑付资金而未交付,形成20991522.22元的银行垫付款,应当承担该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工行长葛支行依约向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发放贷款760万元,被告鸿舟车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欠贷款本金760万元,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以上合计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591522.22元及利息151155.2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算)。被告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方对被告鸿舟车业公司办理的上述借款和四笔银行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方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方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舟车业公司追偿。被告冯根山、李金阳分别作为被告王书枝、冯方的配偶,书面承诺与王书枝、冯方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冯根山、李金阳应当与被告王书枝、冯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鸿舟车业公司、祥合铝材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贷款本金28591522.22元及利息151155.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对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85556元,由被告长葛市鸿舟车业有限公司、长葛市祥合铝材有限责任公司、王书枝、冯根山、冯方、李金阳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