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视点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北京易视点数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1号7层41-(07)。法定代表人饶及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易视点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271号4038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市场总监。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众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视点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视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王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安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被上诉人易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军及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视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易视点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就邳州开发区城市发展区概念规划三维动画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易视点公司接受龙安众拓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的三维动画进行制作,龙安众拓公司支付费用,经双方协商总价款为50000元。易视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龙安众拓公司原因导致项目终止,易视点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额的80%,共计40000元,龙安众拓公司并未支付费用,经多次催要,至今拖欠易视点公司款项40000元。故易视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龙安众拓公司向易视点公司支付款项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龙安众拓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龙安众拓公司承担。易视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项目完成后的报价确认单,证明易视点公司完成了效果图及效果图的价格;2、动画镜头场景单帧小样及确认,证明易视点公司为龙安众拓公司邳州项目设计了三维动画的事实;3、动画视频光盘,证明易视点公司为龙安众拓公司邳州项目设计了三维动画的事实;4、易视点公司工作人员金鑫与龙安众拓公司员工李青的QQ聊天记录,证明易视点公司为龙安众拓公司邳州项目设计了三维动画的事实;5、郑小刚证言,证明易视点公司为龙安众拓公司制作了邳州项目的三维动画,龙安众拓公司未支付款项的事实;6、郑小刚人事任命书及龙安众拓公司与郑小刚签订的《管理方案备忘录》,证明郑小刚原为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7、易视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军与龙安众拓公司负责人秦凌昊关于邳州项目来往邮件,证明易视点公司为龙安众拓公司设计邳州项目三维动画的事实。8、项目报价单,证明龙安众拓公司有邳州项目并对外承包,易视点公司关于该项目的设计与该报价单上的项目有关联性;证据9、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龙安众拓公司与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龙安众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易视点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三维动画是复杂的项目不可能口头确定,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龙安众拓公司对郑小刚的身份不认可。龙安众拓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规划策划设计服务合同,2、《邳州开发区城市发展区规划设计服务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案外人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规划策划设计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就“邳州开发区城市发展区规划设计”项目,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3、邳州项目甲方“文件签收确认书”及签收材料,证明“邳州开发区城市发展区规划设计”项目甲方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联络人郭晗于2015年1月15日已经签收项目最终成果,该项目成果不包含易视点公司的材料;4、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2015)京仲案字第416号仲裁案答辩通知,5、(2015)京仲案字第416号仲裁案申请人委托书两份,6、(2015)京仲案字第416号仲裁案申请人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7、北京联行方舟投资有限公司工商基础信息,证明易视点公司证人郑小刚为北京联行方舟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另一合同纠纷与龙安众拓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郑小刚实际控制的北京联行方舟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与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为同一人。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1报价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郑小刚曾任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一职并负责龙安众拓规划部的设计业务及管理工作,且龙安众拓公司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郑小刚在此之前曾多次使用龙安众拓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故一审法院结合郑小刚的职务身份、郑小刚曾使用龙安众拓公司公章多次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和郑小刚的证人证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都不认可,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龙安众拓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郑小刚确实曾任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一职,结合报价确认、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但该证据为复印件,尚无法确认聊天双方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郑小刚没有权利对外签订文件,如果郑小刚签字需要自己承担责任,同时,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并向一审法院提交4份证据,证明郑小刚为北京联行方舟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该公司因另一合同纠纷与龙安众拓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上述案件中该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与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为同一人。一审法院经审查证据后认为,龙安众拓公司的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6郑小刚人事任命书及龙安众拓公司与郑小刚签订的《管理方案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郑小刚曾任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一职并负责龙安众拓规划部的设计业务及管理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易视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两份文件是对内文件没有对外效力,庭审中,龙安众拓公司对郑小刚曾任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一职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虽然龙安众拓公司对秦凌昊曾确系龙安众拓公司员工的身份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无法确认收件人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北京维渡空间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龙安众拓公司对易视点公司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龙安众拓公司与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一审法院经查证,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龙安众拓公司的法人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易视点公司对龙安众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龙安众拓公司不能以此否认与易视点公司间的外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证据1和证据2系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就邳州开发区城市发展区规划设计签订的合同,同时,北京龙安国际建筑规划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为关联公司,且证据3中的文件发件人亦为龙安众拓公司,故龙安众拓公司以上述证据否认龙安众拓公司有邳州开发区项目,并以此否认易视点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间的合同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另,龙安众拓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签收材料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3份证据不予确认。易视点公司对龙安众拓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所涉案件系北京联行方舟投资有限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的纠纷,不能因此否认郑小刚的证言证明力,一审法院经查证后认为,上述4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龙安众拓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易视点公司按照龙安众拓公司要求就邳州城市规划设计三维动画,2014年4月27日,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郑小刚在易视点公司出具的项目报价上签字,确认了已经完成了80%的工作量和对应的价格金额共计40000元。截止起诉时,上述费用尚未支付。一审另查,2013年7月8日,龙安众拓公司任命郑小刚为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负责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部的设计业务和管理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易视点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易视点公司按照龙安众拓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龙安众拓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易视点公司要求龙安众拓公司给付4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易视点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易视点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制作费四万元;二、驳回北京易视点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安众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就“易视点公司按照龙安众拓公司要求制作邳州城市规划设计三维动画”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龙安众拓公司从案外人邳州经济开发区经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邳州开发区城市发展区规划设计”项目。按照设计行业惯例,龙安众拓公司作为设计方,在承接项目后,如果认为项目中有任何部分不能独立完成,则会聘请外协团队完成。本案正是因易视点公司主张龙安众拓公司委托其作为外协团队制作三维动画而引发的。然而,根据龙安众拓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邳州项目甲方文件签收确认书及签收材料,能够充分证明龙安众拓公司就邳州项目向该项目甲方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根本没有易视点公司提交的三维动画。因此,龙安众拓公司客观上没有委托易视点公司制作三维动画的需求。从本案易视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看,其仅仅依靠由郑小刚签字的确认单及其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但是龙安众拓公司的证据充分证明郑小刚与龙安众拓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纠纷,郑小刚的证据及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易视点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等其他证据,故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易视点公司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易视点公司按照龙安众拓公司要求制作邳州城市规划设计三维动画”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承揽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龙安众拓公司支付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龙安众拓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视点公司的诉讼请求。易视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表明,郑小刚曾系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院院长,负责龙安众拓公司规划部的设计业务及管理工作。审理中,龙安众拓公司自述在龙安众拓公司不能独立完成某项设计工作时,郑小刚有权代表龙安众拓公司对外聘用协作公司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现易视点公司持有由郑小刚签名确认的相关项目设计材料及项目报价确认单,一审庭审中郑小刚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据此可以认定易视点公司与龙安众拓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承揽关系,龙安众拓公司应向易视点公司支付相关制作费用40000元。龙安众拓公司上诉主张因其提交给项目发包方的设计材料中不包含易视点公司的设计材料,故双方就涉案项目不存在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龙安众拓公司设计部门负责人郑小刚在一审中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予以确认;其次,即使龙安众拓公司提交给项目发包方的设计材料中未包含易视点公司的设计材料,也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此,本院对龙安众拓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龙安众拓公司上诉主张因郑小刚与龙安众拓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故郑小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郑小刚签名确认易视点公司的设计材料及项目报价确认单的时间在2014年4月,而龙安众拓公司所述其与郑小刚产生纠纷的时间在2015年2月,故不能据此否定郑小刚在2014年4月签名确认的材料的真实性,也不能得出郑小刚对此所作证言不真实的必然结论。因此,本院对龙安众拓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北京易视点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元(已交纳);由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北京龙安众拓城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飞代理审判员  陈洋代理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