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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催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钱尧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催字第29号申请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新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尧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娟红,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限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32000051/2168035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出票人为长兴纳华碳化硅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祝玉通石门河碳化硅有限公司,出票银行为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营业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中科兴环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峻月审判员  卢 峰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