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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吴建红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吴建红,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无锡市堰桥铜材厂,顾伟,陈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190号申请人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锡义路梅村镇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潘霄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红。被执行人吴建红。被执行人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陡门村。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堰桥铜材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澄南路**号。负责人陈加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顾伟。被执行人陈加新。申请人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信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吴建红、无锡市新金燕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燕公司)、无锡市堰桥铜材厂(以下简称堰桥厂)、顾伟、陈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陈加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景信公司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陈加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信公司律师费损失158350元。三、就华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华通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景信公司有权以吴建红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金太湖国际城1348号(产权证号为WX10005126**)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对华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华通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华通公司追偿。五、驳回景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12元,合计61146元,由景信公司负担741元,由华通公司、吴建红、顾伟、陈加新共同负担60405元。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景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7855448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华通公司、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吴建红、顾伟、陈加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华通公司、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吴建红、顾伟、陈加新逾期未履行,景信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华通公司、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吴建红、顾伟、陈加新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华通公司、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吴建红、顾伟、陈加新名下无银行存款,吴建红、顾伟、陈加新名下无公积金缴存记录。新金燕公司、堰桥厂、陈加新名下无房产、土地登记记录;华通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惠成路9号房产,该房产上设有抵押,第一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无锡东门支行,最高额抵押100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为沈伟,抵押额为250万元,且已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吴建红、顾伟名下有位于无锡市莲蓉园10-503、吴建红名下有位于金太湖国际城1116、1349、1350、1351、1352、1353、1348共计8套房产,其中莲蓉园10-503为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抵押额120万元,金太湖国际城1116、1349、1350、1351、1352、1353房产上均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均为无锡新中润国际集团中润有限公司,抵押额分别为250万元、315万元、315万元、340万元、340万元、320万元,金太湖国际城1348房产上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景信公司,最高额抵押500万元,上述房产均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暂无法处置。吴建红、顾伟、陈加新名下无无车辆登记记录,华通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B×××××、苏B×××××的车辆,新金燕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B×××××、苏B×××××、苏B×××××的车辆,堰桥厂名下有车牌为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上述车辆本院均办理了查封手续,但现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本院至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及无锡市工商局进行了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华通公司、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吴建红、顾伟、陈加新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仍有7855448元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执行中,本院向景信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景信公司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景信公司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不申请华通公司、新金燕公司、堰桥厂进行财务审计,同意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华通公司、新金燕公司、堰桥厂、吴建红、顾伟、陈加新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