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吉CXX7**号面包车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一社时,与行人王某某甲相撞,致王某某甲受轻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158.8mg/100ml。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吉CXX7**号面包车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一社时,与行人王某某甲相撞,致王某某甲受轻伤。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及时到案,故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9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梨树镇佳乐休闲旅馆住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赔偿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3、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甲无责任。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文审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某甲因此次损伤致面部擦伤及皮肤破损,评定为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3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吉CXX7**号面包车与行人王某某甲相撞,致行人王某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无原始事故现场。7、证人王某某乙证言,2015年7月23日晚上8点多,在梨树县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一社,王某某酒后驾驶吉CXX7**号面包车将我孙女王某某甲撞伤。8、证人王某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弟弟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我的吉CXX7**号面包车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一社时将一名行人撞伤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7月23日晚上8点多,我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吉CXX7**号面包车行驶至梨树县万发镇宋家围子村一社时将一名行人撞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处罚及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栾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