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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54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欧阳玉益与刘康、陈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玉益,刘康,陈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540、541号原告欧阳玉益,男,汉族,福建省人。委托代理人车志忠,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康,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陈凯春,女,汉族,金沙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玉益与被告刘康、陈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志忠、被告刘康、陈凯春委托代理人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玉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两家在相邻不远的地方开五金门市部进行营业。被告家在经营过程中,因为做生意急需资金进行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多次,从2013年9月5日起,共借款42万元,被告在2015年8月1日归还20万元后,借条已归还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未还,其中三次是刘康书写的借据,一次是陈凯春(又名陈霞)书写的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每月按照1.5%利率支付利息,并且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康、陈凯春辩称,被告在2015年8月1日转帐20万元给原告,另外现金支付2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22万元已经清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补充提供10万元的转帐凭据不能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依据,故不应计入借款,另外原告取款9万余元的凭证不能说明是取给被告的,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根据借条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付有利息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从原告的陈述看,双方有多次借款行为,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货款还是借款,如果通过法院查明,此笔债务实为货款而非借款,那么其中的部分借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康与陈凯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凯春以“陈霞”名义向原告欧阳玉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欧阳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陈霞,2013.7.31”。2013年9月5日,被告刘康向原告欧阳玉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阳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担保责任:刘康借欧阳的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由刘康自愿担保并负担保连带责任、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借款人刘康,电话:138******,担保人:刘康”。此后,被告刘康于2013年1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格式同2013年9月5日借条。2014年12月4日,原告欧阳玉益从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进入被告刘康个人银行帐户,当日,原告欧阳玉益分二次从其本人的其他银行帐户取现94999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康再次向原告欧阳玉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格式同2013年9月5日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为“陈凯春”。2015年8月1日,被告刘康通过个人银行帐户,转入原告欧阳玉益个人银行帐户200000元,之后,被告刘康在该银行的帐户余额为245764.98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欧阳玉益因被告刘康未归还借款与其发生纠纷,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出警,了解双方因刘康欠欧阳玉益20几万元发生纠纷,遂建议双方周一到迎红社区咨询律师解决处理此事,此后双方到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街道办事处迎红桥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由此酿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四张、汇款凭证、取款凭证、接处警登记表、遵义市红花岗区XXX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款总金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前后产生借款的总金额为42万元,被告转帐的20万元是用于清结2014年12月4日产生的借款20万元,20万元的借条亦已归还被告,现起诉请求偿还借款22万元不包含此笔借款,并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转帐10万元、取款9.4999万元的凭证,以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而被告辩称差欠原告的借款22万元已清偿,转帐的10万元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由于本案原告以借条主张还款,双方在银行的转帐凭证也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被告是在收到原告汇款后才转帐20万元进入原告帐户,可说明被告转帐是用于归还之前收到的款项,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康认为已还款22万元,并陈述其中20万元借款是以转帐方式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偿还,现被告刘康提供依据可反映已还款20万元,但现金还款2万元无依据,由于被告刘康在帐户余额充足的情况下未以转帐方式全额支付,通过现金支付却不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此举与常理不合,故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一次性还款20万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该数额与原告主张还款数额不相符合,而与原告2014年12月4日的个人帐户支出相当,再结合双方在2015年10月30日产生纠纷警方出警的记录,可推定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借2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康转帐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该借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22万元无关。现被告刘康、陈凯春尚欠原告欧阳玉益22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总计42万元,被告刘康、陈凯春在归还20万元后,剩余22万元借款一直未偿还,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刘康、陈凯春有义务共同清偿借款22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有利息,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康、陈凯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欧阳玉益借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玉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共计3745元由被告刘康、陈凯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乾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