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491号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岳某某,男,汉族。王某某与岳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本镇蒿坪村购买房屋三间两层,2007年被告擅自将房屋变卖并将卖房款全部拿走。为此,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争执而患上了严重精神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并没有对财产及原告治病问题进行处理。在此后几年,原告长期因病居住在娘家,娘家父母年事已高,家庭困难,无力再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治疗费,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96,000元,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病进行医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述称,这几年给原告治病已花去7,000多元,现在我年龄大了,实在没有办法,只要法院把我女儿安排好了,请求分割财产可以放弃不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审查,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紫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13日被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父母负责照顾原告生活和治病。被告自离婚后也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现原告父母以年事已高无法照顾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被告离婚前共同财产,并要求对原告精神病进行医治。上述事实有(2010)紫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蒿坪镇金竹村村委会《证明》、法院对岳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在离婚时,对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按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并侵占卖房款,但在案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在离婚前有变卖、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医治原告的请求,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才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而原、被告已于2010年12月离婚,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便不具有夫妻间相互扶养照顾的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依靠法律解决所有问题,对于原告之父要求法院安排好原告生活和对原告医治的要求,法院无法解决,可向相关部门反映请求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560元(两次),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华审 判 员 李普生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