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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谭某,城镇居民。被告陈某甲,城镇居民。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近几年被告因琐事经常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套楼房原、被告各一套,儿子一套,车库一个原、被告平分。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孩子快到了结婚的年龄,为了不影响孩子,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乙,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9月23日,原告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再没有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谭某和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子且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