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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10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被告人秦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秦某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锋村自己的租房内,容留蔡某、蒋某、李某、毛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015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蔡某、蒋某、李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蒋某、李某、毛某、凌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