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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雷志华、刘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雷志华,刘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负责人肖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敬,该分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分行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雷志华。被告刘方(系被告雷志华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雷志华、刘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志华、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二被告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对抵押汽车行驶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二被告购买了车牌号为鄂E×××××汽车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而二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2日,贷款已逾期达1291天,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9834.64元(其中本金15827.08元,利息476.1元,罚息3531.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本息并承担自2015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827.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算的罚息;确认原告对车牌号为鄂E×××××上海大众朗逸1.6手动汽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志华、刘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雷志华、刘方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了二被告向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贷款64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朗逸1.6手动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4.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月利率4.5‰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3月26日,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向二被告放款64000元,被告雷志华购买了上海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E×××××。2010年3月30日,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对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二被告陆续进行了还款,但截至2015年2月12日,尚欠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9834.64元,其中本金15827.08元,利息476.1元,罚息3531.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客户信息核查表》、《贷款访谈录》、《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零售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及家庭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据存根、发票、抵押财产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属实,二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违约后的罚息。现查明截止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9834.64元,其中本金15827.08元,利息476.1元,罚息3531.46元,则对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要求二被告对其偿还上述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后的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4.5‰水平上加收50%,即6.75‰,故对于原告中行三峡分行主张二被告对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827.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行三峡分行对被告雷志华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鄂E×××××上海大众朗逸1.6手动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依法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被告雷志华、刘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华、刘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截至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9834.64元,其中本金15827.08元,利息476.1元,罚息3531.46元;并以本金15827.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被告雷志华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上海大众朗逸1.6手动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雷志华、刘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雷志华、刘方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芹审 判 员  冯 昊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