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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宏伟、向红艳等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向红艳,周柳,谭锷,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113号原告陈宏伟,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红艳,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柳,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谭锷,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31-1#,组织机构代码74288496-8。法定代表人代育松,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宏伟、向红艳、周柳、谭锷与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劲松、人民陪审员李旭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柳及其原告陈���伟、向红艳、谭锷的委托代理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伟、向红艳、周柳、谭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首年租金6500元/月,第二年起每年月租金在上年度月租金的基础上按300元标准递增房租,每季度末提前15天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20天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拖欠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100元,且未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500元(23100元+7700元/月×2个月)。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宏伟、向红艳、周柳、谭锷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2月5日,原告陈宏伟、向红艳、周柳、谭锷(甲方)与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门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6500元,按季度支付给甲方,每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季度末提前15天支付。保证金为6500元。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超过20天以上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第二年起每年度的月租金在上年度月租金的基础上按300元递增。曹茂荣在落款处作为乙方委托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曹茂荣与原告陈宏伟、谭锷签订《承诺协议》:现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100元,在2015年5月底前分次付清,被告可以在2015年5月份内将该门面转让,转让费用用于偿还房东房租,大家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退还被告押金。房东在收到5月租金情况下不得收回门面。签订《承诺协议》后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23100元且未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陈述,被告返还房屋时,双方未办理房屋移交的书面手续,被告也未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门面租赁合同、《承诺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3100元及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5400{7700元(6500+300元×4)/月×2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钢��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宏伟、向红艳、周柳、谭锷的房屋租金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宏伟、向红艳、周柳、谭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懋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