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震来、杨素珍、张福吉、杨玉棉、张福贵、张福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震来,张福顺,杨素珍[曾用名杨素环],张福吉,张福贵,杨玉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241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香云,该行药王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震来,男。被告张福顺,男。被告杨素珍[曾用名杨素环],女。被告张福吉,男。被告张福贵,男。被告杨玉棉,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震来、杨素珍、张福吉、杨玉棉、张福贵、张福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震来、杨素珍、张福吉、杨玉棉、张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药王支行于2013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蒋震来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贷款年利率12.78%。被告张福贵、张福顺、张福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但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震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福贵、张福顺、张福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震来、杨素珍、张福吉、杨玉棉、张福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福贵辩称:借钱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用抵押物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震来于2013年12月12日从原告下属单位药王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药王支行)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2.78%,被告张福吉、张福贵、张福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利息16328.09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协商解除了该借款合同,因被告蒋震来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震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张福贵、张福顺、张福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素珍、杨玉棉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经协商已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蒋震来应依法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张福贵、张福顺、张福吉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震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已付利息16328.09元)。二、被告张福贵、张福顺、张福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由被告蒋震来负担,被告张福贵、张福顺、张福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