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彭雪同,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1时许,在东平县某镇某村某清河内的孤岛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菜盆将被害人李某甲嘴部砸伤,致李某甲左上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复印费、邮寄费等损失共计20万元。当庭提交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积极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请求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1时许,在东平县某镇某村某清河内的孤岛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用菜盆将被害人李某甲嘴部砸伤,致李某甲左上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7.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245.23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照相费60元、邮寄费3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经济损失15493.0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张某甲向本院提存11000元用于赔偿李某甲。上诉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在新湖镇巩楼村北的大清河河道内的孤岛上,其被张某甲用��菜的盆子打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男,30岁,)证言证实,其和李某甲是合伙人。在改造工程的工棚内,张某乙同李某甲就修运柴油的船说话,当时李某乙、张某甲在场。张某甲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拿起饭桌上的一盛菜的盆子照李某甲砸了过去,当时李某甲嘴部出血了。2、证人张某乙(男,29岁,)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弟弟。张某甲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拿起饭桌上的一盛菜用的盆子照李某甲砸了过去,将李某甲嘴部砸出血了。案发后,张某甲通过张某乙和刘某赔偿李某甲5000元钱。3、证人刘某(男,54岁,)证言证实,张某甲已赔偿李某甲五千元钱,刘某是中间人。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张某甲打伤李某甲所用的菜盆的物理特征。四、鉴定意见(鲁)公(东)鉴(法)字(2015)第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鉴定书载明,李某甲左上唇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用照片记录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情况。五、物证民警提取了张某甲打人用的菜盆,并随案移送。六、书证1、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张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15时许,张某甲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老湖派出所投案,后张某甲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李某甲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接报时间为2015年8月9日11时40分。东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4、医疗费单据3张,共计4217.8元;鉴定费单据2张,共计1300元;照相费、邮寄费单据1张,邮寄费30元、照相费60元;住院病历等。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其在某镇某村某清河内的孤岛上用盛菜用的盆子将李某甲打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愿意依法赔偿剩余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某甲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采���。张某甲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4217.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245.23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照相费60元、邮寄费3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2万元,其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现在未实际花费,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4217.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245.23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照相费60元、邮寄费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493.03元,扣除已赔偿5000元,下剩10493.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