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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俞江山与徐建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江山,徐建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658号原告:俞江山,男。被告:徐建忠,男。原告俞江山与被告徐建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江山,被告徐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富民安居房一套,房屋于2014年10月完工,2014年11月15日交付房屋,被告验收合格入住。该房屋总价款68000元,已给付58000元,还有1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利息600元,合计1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修房屋是事实,工程总价为68000元,付了58000元,还有10000元未付属实。我是2015年5月份入住的,但房屋就没有验收,房屋质量不合格,我才没有将剩余房款付清。另外,我认为剩余的10000元工程款应该交给老台乡乡政府,而非向原告支付,乡政府是会保证我房屋质量的,不同意支付原告建房款及利息。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农户建房档案及证明各1份,证明房屋已验收完毕,被告已经入住。原告为被告修建富民安居房总价款为68000元。该资金来源中,政府补助20000元,农户徐建忠个人自筹48000元。老台乡政府统一收取建房款,被告交了38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未交,现老台乡人民政府同意将被告自筹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质证认为:建房档案上的字是我签的,没有异议。对于老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老台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第一点彩钢的长度不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并没有达到被告所称的长度,也不影响房屋入住,我一直承诺可以维修。对于证明中的第二项我不认可,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一是没有老台乡人民政府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二是对于房屋质量的认定,老台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不具备房屋质量鉴定资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证实,该富民安居房留有维修基金。对于原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徐建忠申请修建农村安居富民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经县、乡两政府安居办批准同意修建,确定每平方米850元。资金来源为自治区补助8500元,对口援疆10000元,其它补助1500元,合计补助20000元,由农户自筹资金48000元,合计68000元。被告徐建忠已交付自筹款38000元,剩余10000元未交付。2014年底,原告承建该房屋且通过验收后交付。2015年5月,被告徐建忠入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修建安居富民住房,并通过质量合格验收,被告签字同意入住。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剩余的10000元自筹款。该安居富民房屋已通过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入住,老台乡人民政府在收不到被告应付的剩余10000元自筹款的情况下,明确表示由原告自行收取,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予支持。被告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欠付的建房款应交付老台乡人民政府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剩余10000元建房款,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已由乡政府扣留了维修基金,被告所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协商或维修解决,不能对抗原告索要剩余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0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无证据证实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应以被告自认的2015年5月入住后的次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算利息为宜,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俞江山建房款10000元,承担利息25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隆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