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县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淑琴与张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琴,张贵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04号原告郭淑琴。被告张贵宏。原告郭淑琴与被告张贵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琴诉称,被告张贵宏通过老王养殖场打听到原告的联系方式,与原告联系购买饲料,被告张贵宏因大猪还没有销售承诺先欠上货款,待2014年1月底前卖猪后结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先后给被告张贵宏运送了价值20640元的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贵宏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20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贵宏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10700元。原告郭淑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张贵宏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张贵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郭淑琴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贵宏通过老王养殖场获得原告郭淑琴的联系方式,与原告郭淑琴联系购买饲料事宜,因被告张贵宏的大猪还没有销售暂时无力支付货款,双方口头约定:郭淑琴先给张贵宏运送饲料,张贵宏于2014年1月底前卖猪后结清货款。2014年1月12日原告郭淑琴给被告张贵宏运送了价值10700元的饲料,被告张贵宏收到饲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但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郭淑琴与被告张贵宏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全部履行。原告郭淑琴已经依约履行其交付标的物义务即向被告张贵宏运送了饲料。被告张贵宏在尽享合同权利即收到并使用饲料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郭淑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淑琴饲料款1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张贵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审 判 长  秦海斌审 判 员  王延兵人民陪审员  宋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