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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朱某。被告钱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应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朱宝华)、一子(名朱震华)。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虽经多次劝说,但其不知悔改。双方已经分居七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准离婚。审理中被告称,其没有第三者,家庭关系不睦主要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但看在孩子的面上愿意再给原告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朱宝华)、一子(名朱震华),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出现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近20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缘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对照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甘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婧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