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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开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诉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滨河北路**号火炬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唐峰松,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科隆路。法定代表人:杨芳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文权。被告:李雪萍。被告:徐艳娟。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洛阳高新担保中心)诉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科隆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高新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张耀武,被告洛阳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芳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鼎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洛阳高新担保中心对洛阳鼎锐公司的此笔借款向建行高新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洛阳科隆公司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形式的反担保。因洛阳鼎锐公司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建行高新支行扣划了原告在该建行的存款300.0625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00.0625万元;2、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利息,时间从2014年9月28日到实际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本息暂计360万元整;3、判决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的费用;4、判决被告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科隆公司辩称,担保属无效,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放款没有经法定代表人同意就发放;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诉求不合理。数额有异议,债务人偿还多少不清楚;原告已经起诉过洛阳鼎锐公司不应再起诉洛阳科隆公司。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洛阳鼎锐公司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提供洛阳鼎锐公司担保;3、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洛阳鼎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协议,证明洛阳鼎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个人担保保证书,证明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为原告向洛阳鼎锐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5、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洛阳科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担保合同,证明洛阳科隆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6、2014年9月26日洛阳科隆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洛阳科隆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提供反担保;7、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8、划款证明,证明因洛阳鼎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银行在原告账户上扣划300.0625万元。被告洛阳科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到证据4,不清楚或不知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时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股东会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外地出差没参加过股东会议;对证据7、证据8,与我们无关不清楚。被告洛阳科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8日,洛阳鼎锐公司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洛阳鼎锐公司签订《企业贷款担保协议》、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签订《个人担保保证书》、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洛阳科隆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其中,洛阳鼎锐公司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洛阳鼎锐公司向建行高新支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到2015年9月25日,借款的年利率为7.5%。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为洛阳鼎锐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洛阳鼎锐公司签订《企业贷款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洛阳鼎锐公司自愿向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交纳保证金15万元,随着担保的借款本金的清偿,保证金数额相应减少,保证金不计算利息。担保的月担保费率为千分之二,若洛阳鼎锐公司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为原标准的150%,若洛阳高新担保中心向银行代偿,代偿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浮100%。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签订《个人担保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为洛阳鼎锐公司与洛阳高新担保中心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等所有相关合同,洛阳鼎锐公司单方所作出的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洛阳科隆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洛阳科隆公司向洛阳高新担保中心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期限两年。《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前两日即2014年9月26日,被告洛阳科隆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公司签订上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上有股东杨洪基、王桂玲、杨芳林的签字并盖有法定代表人杨芳森的私章。合同签订后,洛阳鼎锐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借款期间,因洛阳鼎锐公司出现经营重大风险,2014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公司经营四部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从原告账户上划款本金300万元和1天的利息625元。另查明,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高新担保中心与洛阳鼎锐公司签订的《企业贷款担保协议》,与被告洛阳科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与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签订的《个人担保保证书》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中约定洛阳高新担保中心向银行代偿,代偿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浮100%,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洛阳鼎锐公司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7.5%,罚息为在7.5%的基础上加收30%-50%,在罚息的基础上再上浮100%即为代偿期间的利息,该数额不是一个固定值,即双方对代偿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代偿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代偿了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洛阳鼎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洛阳科隆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洛阳科隆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享有洛阳鼎锐公司对原告洛阳高新担保中心的抗辩权,因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部分代偿款,故原告诉求四被告偿还代偿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洛阳科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反担保,故被告洛阳科隆公司承担责任以500万元为限。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洛阳鼎锐公司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原告代偿当日,原告有权将15万元保证金从300.0625万中予以扣除而优先受偿,剩余为285.06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偿还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代偿款285.0625万元;二、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偿还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代偿款的利息(以本金285.06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互负连带责任;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洛阳鼎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以500万元为限;五、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洛阳高新开发区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60元,由被告洛阳市科隆涂料有限公司、任文权、李雪萍、徐艳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席 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