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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盛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盛兴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二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营者:黄治福,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王奕圣,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彬,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兴三,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福兴租赁站)、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和县三建)与被上诉人盛兴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兴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潘定凯,上诉人和县三建委托代理人何彬,被上诉人盛兴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兴租赁站原审诉称:和县三建在建设和县乌江滨江名都工程时,向福兴租赁租站赁钢管扣件等设备,至工程结束时,经双方结算,尚欠福兴租赁租站租金6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和县三建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和县三建原审辩称:一、实际租赁的时间按合同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租期1年,租金为778000元。其已实际支付了250000元,后经盛兴三给付100000元,下剩租金支付给了盛兴三;二、盛兴三同和县三建无任何的隶属关系,也不是和县三建的代理人,所以盛兴三的欠条应属个人债务。综上,请驳回福兴租赁站的诉请。盛兴三原审辩称:我是以和县三建的名义与原审辩称签订租赁合同的,欠条是与福兴租赁站结算后就未结租赁费部分出具的,该费用产生于滨江名都工地。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安徽和县皖江置业有限公司与和县三建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和县三建承包建设滨江名都部分楼宇工程。后因建设需要,和县三建滨江名都项目部向福兴租赁租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了1份《福兴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期及租赁费,并有盛兴三的签名。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尚欠福兴租赁站租赁费600000元,由盛兴三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福兴租赁站钢管扣件租金600000元,用于和县乌江滨江名都工地,租金日期2012年-2014年底,欠款人盛兴三”。原审认为:福兴租赁站与和县三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因滨江名都的工程是由和县三建承建施工,因此该工地上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和县三建承担;租赁合同乙方有盖和县三建滨江名都项目部印章,且有盛兴三签字,所租赁的钢管扣件也确实用在滨江名都工地上,故福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滨江名都项目部及盛兴三实施的民事行为代表的是和县三建的民事行为,同时也符合行业习惯,且盛兴三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滨江名都,租金为600000元;和县三建称已将租金全部支付给福兴租赁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和县三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福兴租赁站要求和县三建按每月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和县三建违约的起止时间,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600000元;二、驳回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福兴租赁站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未能举证证明违约的时间为由,认定合同双方约定不明,故不支持上诉人福兴租赁站的违约金诉请,于法无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双方结算租赁后,乙方所欠款应一次到位,否则每月按所欠租费10%加收迟纳金”,可见双方已经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也写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况。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福兴租赁站的违约金诉求(以60万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县三建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是和县三建,所以租赁合同对和县三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应当由盛兴三来承担违约责任。盛兴三辩称:滨江名都项目部是属于和县三建成立的一个项目部,和县三建说我不是公司的员工,但我是项目部的员工,项目部是和县三建挂牌的,所以我也应当是和县三建的员工。和县三建上诉称:一审法院故意混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的两个合同关系很明确,上诉人和县三建与安徽和县皖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兴租赁站与盛兴三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和县三建滨江名都项目部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和县三建自身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就连滨江名都项目部的印章也不知晓,盛兴三不是和县三建的职工。综上,和县三建没有设立过滨江名都项目部这样的分支机构,也没有授权委托盛兴三代其签订任何合同,盛兴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改判由盛兴三给付福兴租赁站的租赁费60万元。福兴租赁站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县三建确实承建了和县乌江滨江名都工程,按建筑行业的习惯,在工地上肯定有项目部。福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和县三建,因此福兴租赁站在本次交易中是善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盛兴三未作答辩。和县三建在二审中提交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盛兴三个人以程运架业的名义与滨江名都项目部签订外墙脚手架外包合同。福兴租赁站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承包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和县三建与程运架业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福兴租赁站;福兴租赁站只认可滨江名都项目部,而不是盛兴三个人,就是因为加盖了项目部的章,我们才会信任这次交易。盛兴三对该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于二审中和县三建提交的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盛兴三个人以程运架业的名义与和县三建滨江名都项目部签订了外墙脚手架外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滨江名都2#楼、4#楼、1#商业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福兴租赁站与和县三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能否成立,和县三建应否对盛兴三与福兴租赁站之间确认的60万元债务承担给付义务;2、盛兴三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义务;3、福兴租赁站关于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县三建对承包案涉工程事实无异议,其虽声称未设立滨江名都项目部,但对于案涉的滨江名都项目部印章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工程项目部作为所属公司自行成立的内部机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和所属公司授权,对外应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工程项目部代表所属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因此当然无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和县三建作为案涉滨江名都工程的承包人,对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对于滨江名都项目部未经授权与福兴租赁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在合同相对方福兴租赁站就合同约定义务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和县三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报酬向福兴租赁站支付相应的对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盛兴三虽与滨江名都项目部签订了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同福兴租赁站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盛兴三应当视为滨江名都项目部的代理人,和县三建在向福兴租赁站支付相应的报酬后,可依据与盛兴三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另行结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3、福兴租赁站在与和县三建滨江名都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滨江名都项目部是否已得到所属公司的授权等事项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其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福兴租赁站和上诉人和县三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福兴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1800元,上诉人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运武审 判 员  汪振兴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