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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吉荣与孟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荣,孟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13号原告:张吉荣。委托代理人: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国才。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吉荣为与被告孟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孟国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孟国才的委托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荣起诉称:被告孟国才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和2013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孟国才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原告亲戚介绍认识。因被告承建的工地资金紧张,被告将工地欠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张吉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真实借贷关系,款项实际未交付;2、2013年1月27日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定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工地上的往来账目。3、申请证人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40万款项的交付情况。证人陈述:原、被告是通过其介绍认识,款项交付是在西施大桥过去的欧麦咖啡店里,当时证人及其丈夫、原、被告均在场。原告拿了40万元现金,用袋子包着,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借条是当场出具。13万元借款的事情,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亲戚,存在主观臆断,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4、为明确4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了《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孟国才认可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庭审陈述不实,被告于2014年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对总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还款计划却能证实被告实际借款仅有40万元。被告孟国才未提供抗辩证据。法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非亲属关系,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孟国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吉荣现金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人孟国才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吉荣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定于2013年4月10日还清欠款人孟国才2013年1月27日”。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孟国才欠张吉荣本金肆拾万元整,还款计划:本金还款在2015年元月16号前还20万,留下的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本金、利息,在2015年8月底结清,按时结算,1分五厘。孟国才2014年10月25日”。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元?1、被告抗辩借条中40万元款项系其欠案外人王旭的工程款,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涉案款项实际并未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本案40万款项系工程款,且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吉荣现金款肆拾万元整”以及《还款计划》中载明“孟国才欠张吉荣本金肆拾万元整”,加之证人陈述该款项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40万元款项的事实。2、被告抗辩收条只是反映工地往来账目,并非借款,并且根据还款计划,被告在2014年10月与原告结算时,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仅为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13万元系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又凭还款计划进行推断实际借款为40万元,其前后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自认的13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3万元整。另被告辩称其已归还部分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国才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借条中对4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息,故对4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依法调整为自被告还款计划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另13万元借款的利息要求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才应归还原告张吉荣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本金13万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吉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孟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9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