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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昊与徐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徐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833号原告:吴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琳海,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敏。原告吴昊与被告徐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徐晓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昊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徐晓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徐晓敏出具总欠条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起每月24日前还50000元,按2%计息。但是,被告徐晓敏违约,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徐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