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丁义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文丽,李仁达,李旭,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丁义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靳文丽,女。原告李仁达,男。法定代理人靳文丽,系李仁达母亲。原告李旭,男。法定代理人靳文丽,系李旭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晓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丹,系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义成,男。原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诉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丁义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文丽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臣、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丹、丁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诉称,靳文丽系��某某妻子,李仁达、李旭系李某某儿子。李某某在2015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6日,李某某通过被告丁义成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参加了意外伤害险,保费费是150.00元,身故保险金是10万元。2015年5月6日到期。2015年4月上旬,原告靳文丽将150.00元保险费交给了丁义成,要求其在李某某保险到期前续保。丁义成代表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表示,同意为李某某续保并收取了150.00元保险费,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但丁义成未交付保险卡且未将该卡激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业务员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故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诉至法院,要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丁义成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辩称,因保险合同未成立,太平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合同成立,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李某某无驾驶证件及无有效的行驶证件,为法定的免责事项,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丁义成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无代理合同,系李某某的保险经纪人,其行为代表的是李某某的行为,故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其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以被代理人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名义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保险产品。故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非本案的赔偿主体,应由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投保人李某某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交付保险费的同时提供身份信息材料。因李某某并未提交身份信息材料,因此,由于投保人李某某存在过错,导致了保险合同未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未成立,故原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要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无据。3、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其驾驶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行政法规等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因李某某无证驾驶,并导致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约定,故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对李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丁义成辩称,150.00元保费确实是收到了,因未收到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无法在网上对保险卡进行激活和登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某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和太平保险公司网页输出计划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5月6日李某某通过丁义成购买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保险费150.00元,身故保险金是10万元,该卡是被告丁义成负责到保险公司激活。经质证,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对一保通A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保险卡有明确提示“至本卡激活5日后生效”。因此卡未激活,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对计划书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计划书非有效保险合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对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卡系李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办理,保险期限为一年。至本案开庭时,该保险卡已经过期,不能证明���某某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计划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丁义成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二、密公交认字(2015)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火葬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保险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公司的身故理赔范围。经质证,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驾驶的摩托车无行驶证件,其驾驶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按照黑龙江省交通管理条例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李某某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法定免责项目,所以即使购买了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载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驾驶的摩托车无行驶证,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丁义成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三、密山市太平乡青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靳文丽系李某某妻子,原告李仁达、李旭系李某某儿子。三原告享有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录音光碟一份、录音笔录四页、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丁义成是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表���险公司在2015年4月上旬收取了保费150.00元,李某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5月6日,保险事务是丁义成给办理,丁义成收款负责到保险公司将保险卡激活。丁义成承诺给李某某保险年年接续上,保险卡没有激活责任在丁义成和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证据的使用规则,电话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作为证据作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是否由靳文丽进行过技术处理不得而知,且也不能证明靳文丽或李某某向丁义成提供过身份材料。被告丁义成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使用规则,电话录音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证人郝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郝某某出庭称,其系密山市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2015年7月15日,其与靳文丽、胡某某一同去丁义成家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靳文丽提供给法庭录音笔录(二)中的内容一致;胡某某出庭称2015年7月15日,其与靳文丽、郝某某去丁义成家去调解,调解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靳文丽提供给法庭录音笔录(二)中的内容一致。经质证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对郝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靳文丽和李某某向丁义成提供过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丁义成对郝某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靳文丽、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的质证意见如下:在太平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上下载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无证驾驶及无有效行驶证为该款保险产品的免责事项。该免责项以黑体字打印,说明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在产品说明书中投保须知处有要求本人激活并同意此产品的责任免除项内容。同时也注明了本卡在激活5日后方能生效。经质证,原告靳文丽提出异议,认为保险产品说明书是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为了诉讼从网上下载。没有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李某某提供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的条款对李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产品说明书也证实了死亡保险金为10万元。保险卡背面没有用黑体字标注“激活5日后生效”,而是用最小的字标注的激活5日后生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和丁义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靳文丽、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丁义成的质证意见如下:由被告太平养���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委托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代理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保险产品,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经质证,原告靳文丽、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丁义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登录中国太平集团网站,按照2014年李某某投保的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的提示,查看投保信息并将网站截图当庭出示并进行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认为网站上已经对无证驾驶的责任免除做了黑体字的明确提示,且该责任免除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的法律禁止性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对投保人购买该类保险卡,在保险卡的背面有明确要求被告保险人到网上激活的义务。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网页中显示第五条第一款第9项规定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应是免责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网上示明了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靳文丽和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认定。三被告对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计划书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计划书为复印件,故本院只对该组证据中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卡予以采信,对计划书不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认定。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能够证实李某某发生重大交通���故死亡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认定。因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认定。因该两组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丁义成收到了靳文丽给付的保险费150.00元及靳文丽和证人郝某某、胡法胜于2015年7月15日一同在丁义成家中调解的事实。丁义成也对郝某某、胡法胜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虽然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异议不予支持,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提供的官方网站上下载太平福家一保通A卡产品说明书的认定。因该份说明书只能证明其保险具体介绍和相关条款及约定,但无法证明曾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丁义成向原告靳文丽或被保险人李某某出示过或进行过提示,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太平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明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保险人李某某与原告靳文丽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仁达、李旭系父子关系。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代理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属自助类保险,需要登陆中国太平集团网站中自助页面对保险卡进行激活,保险期限在激活五日后生效,自生效时间起一年内有效。该保险产品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00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5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额限制为每一被保险人最高限投保2份。被告丁义成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被授权在密山市辖区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丁义成在住所地太平乡太平村还经营一家个体诊所。靳文丽曾多次在丁义成处给李某某投保该类自助保险产品。靳文丽将保险费及投保信息提供给丁义成,丁义成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领取保险卡后,负责登陆中国太平集团官网对保险卡进行激活,激活后再将保险卡交付给被保险人李某某或靳文丽。靳文丽曾于2014年为李某某在丁义成处支出150.00元保险费购买了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丁义成于2014年5月6日于对该卡进行了激活。保单号码为001447210249388。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0时0分0秒至2015年5月10日23时59分59秒。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丁义成将激活后的保险卡交付给靳文丽。在2015年4月9日,丁义成去李某某家给李旭打点滴时,靳文丽给付丁义成150.00元保险费,要��丁义成按照2014年的标准继续为李某某投保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但当日并没有向丁义成提供李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丁义成将保险费收下后,并没有给李某某办理该类保险。2015年5月23日,李某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而死亡。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李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后靳文丽、李仁达、李旭向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索赔时发生争议,因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诉至法院,要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丁义成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另查明,李某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靳文丽、李仁达、李旭。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为了业务需要,将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委托被告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代为销售,双方已经成立了代理关系。被告丁义成虽为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但其受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授权销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其代表的应是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的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太平养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靳文丽曾多次通过保险代理人丁义成给被保险人李某某投保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按照以往办理保险业务的约定,李某某或原告靳文丽将保险费及投保信息提供给丁义成后,都是由丁义成负责办理保险卡并上网进行激活操作。2015年4月9日,丁义成在收到靳文丽给付的150.00元保险费后,并且靳文丽也明确告知按照2014年的标准继续为李某某投保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丁义成应当按照以往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及时为李某某办理保险卡并上网对该卡进行激活。而直到被保险人李某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丁义成也未办理保险卡并激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虽主张是因李某某和靳文丽未及时向保险代理人丁义成提供身份信息,才导致保险卡未激活,且在保险卡背面有加粗提示“保险期限:本卡激活五日后生效”,所以保险合同未成立。本案中,丁义成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已经四年多,应当了解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业务规范。也应知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意思表示后,保险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丁义成作为保险代理人,在收到投保人靳文丽给付的保险费后至被保险人李某某发生保险事故一个多月时间段内,未到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李某某办理保险卡,未及时催促靳文丽和李某某提供相关身份信息,也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提供身份信息后导致保险卡未激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使无李某某身份信息,丁义成也可采取及时办理保险卡后交付给投保人靳文丽或被保险人李某某由其自行激活等方式,促使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而丁义成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和行为,违反了约定及应当承担的义务。虽然在保险卡背面有“保险期限:本卡激活五日后生效”的加粗提示,但本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具有提示且解释��明的义务。而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靳文丽和李某某不产生效力。对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是按照投保时双方的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李某某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保险代理人丁义成已经收取了投保人靳文丽150.00元保险费,并且被保险人李某某也符合承保条件,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主张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因被保险人李某某在本起重大交通事故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属于法定保险事故免责条款,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对相应免除责任条款具有作出提示义务。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属于自助类型保险,需要在中国太平集团官网对该产品进行激活,从而形成电子保险单,存储在保险人所管理的服务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某虽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行为,属于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责任免除事项中第9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且在保险卡激活网页中也有相关的免除责任提示。但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投保人靳文丽、被保险人李某某与保险代理人丁义成之间达成��约定,对保险卡上网激活的义务一直都是由丁义成负责操作完成,致使投保人靳文丽和被保险人李某某无法知晓相关的免责事项,并且三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采取过其它方式对法定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项免除责任条款对李某某和靳文丽不产生效力,对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丁义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养老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被保险人李某某生前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靳文丽、李仁达、李旭继承。根据太平福家一保通(A款)保险产品中的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综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要求太平养老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靳文丽、李仁达、李旭保险金10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贵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邱万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