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1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春龙与孟广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春龙,孟广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1651-1号申请执行人蔡春龙。被执行人孟广茂。申请执行人蔡春龙与被执行人孟广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孟广茂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向申请执行人蔡春龙偿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及诉讼费24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人发了财产调查告知函,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田鲁敏执行员 李文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邵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