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成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成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781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峰,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铺支行行长。被告:蒋成喜,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蒋成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蒋成喜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4‰,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8月26日。债款到期后,被告蒋成喜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7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合法经营;3、被告蒋成喜户籍证明、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蒋成喜向原告贷款7000元,月利率为8.04‰,还款期限是2006年8月26日;4、颍上县五十铺乡九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蒋成喜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蒋成喜进行催要。经庭审,原告当庭进行陈述及举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蒋成喜于2005年8月26日以建房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04‰,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6日。债款到期后,经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7000元及利息和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成喜之间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蒋成喜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蒋成喜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蒋成喜签订借款合同时未载明超期罚息,原告要求被告蒋成喜支付超期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成喜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04‰计算,自2005年8月26日算起至该笔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成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允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