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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诸瑛与蔡国平、宁波市浙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瑛,蔡国平,宁波市浙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964号原告:诸瑛,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3********),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槐树巷**号*幢****室。被告:蔡国平,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12150610),汉族,系宁波市浙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北路138号。被告:宁波市浙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诸瑛为与被告蔡国平、宁波市浙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平、浙东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瑛起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蔡国平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归还,月息1.5%。同日,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国平要求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并支付了自借款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然被告蔡国平仍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催讨,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浙东典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国平、浙东典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诸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年5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及2014年10月29日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蔡国平交付了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国平、浙东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国平、浙东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蔡国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借款。因被告蔡国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其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9日,蔡国平借诸英(瑛)女士借款200000元整,款项已汇至借款人蔡国平指定账户,户名蔡国平,账号62×××37。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了月利率1.5%。现该借款逾期未归还,浙东典当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务而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讨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承诺借款人与共同还款人同意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蔡国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浙东典当公司在共同还款人处盖章。原告认可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均已付清,但此后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与汇款凭证,表明其与被告蔡国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自交付借款时生效。被告蔡国平作为借款人,其收到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其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东典当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且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之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平、浙东典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平、宁波市浙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诸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蔡国平、宁波市浙东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审 判 员 陈冬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郑宁弘 更多数据: